(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跃与陈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陈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张跃,无业。委托代理人梁忠平,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红,舟山新城佳恒挖掘机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张跃诉被告陈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保全裁定,查封被告陈家红在浙江舟山群岛新区新城管理委员会土地与房屋征收指挥部可得的安置房屋一套,查封金额为35万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忠平、被告陈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陈家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将30万元分二笔交付给被告陈家红,其中20万元取现支付,10万元转账支付,双方约定月利率4分每月利息12000元,被告陈家红共支付利息5个月共计60000元。后被告陈家红就本金及利息均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家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被告陈家红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但其按月利息4分付息一年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取款凭证、汇款凭条、公证书、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家红交付了借据载明的借款,被告陈家红应当按照约定的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陈家红约定借款月利率4分,被告陈家红亦予以认可,就被告陈家红已给付的利息60000元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即35989元应认定为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陈家红尚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4011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借款;就原告要求被告陈家红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家红所提出按月息四分付息一年多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还款相应凭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跃借款本金人民币264011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35元、保全费5800元,合计6935元,由被告陈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涵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