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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一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士炎诉被告裴永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一初字第952号原告刘士炎,男。委托代理人彭逢玉,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裴永清,男。原告刘士炎诉被告裴永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先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任娜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炎诉称,2013年5月起,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澧县大汉新城”一、二期工程劈桩。一期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露面与原告进行二期工程结算。为了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垫付了其中一部分,由于被告不露面,原告只好找“澧县大汉新城”的建筑方。建筑方多次要求被告结算,被告不予理睬。为此,“澧县大汉新城”建筑方便将被告以“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款全部冻结。被告不露面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士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3、澧县澧西街道四马社区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欠条上的“刘仕炎”与原告刘士炎为同一人;4、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劈桩工程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裴永清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刘士炎提交的4项证据,因被告裴永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裴永清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告的诉请也有直接联系,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在“澧县大汉新城”工地为被告提供劈桩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劈桩工程款1万元未结清,且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了1万元欠条给原告。至今,被告一直未就上述款项对原告进行支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被告提供的“劈桩”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也给原告计算了工作报酬,并出具了欠条,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无任何异议,理应按照双方认可的金额支付工作报酬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裴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士炎工作报酬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裴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先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任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