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浑南民四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与佟德军、张彩凤、任淑兰、杨承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佟德军,张彩凤,杨承维,任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四初字第00078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浑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负责人赵健东,男,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关宏军,男,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佟德军,男,汉族,农民,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张彩凤,女,汉族,农民,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佟德军,男,汉族,农民,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杨承维,男,汉族,农民,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任淑兰,女,汉族,农民,住沈阳市浑南区。(未到庭)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与被告佟德军、张彩凤、任淑兰、杨承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宇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席冬艳、人民陪审员于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浑南支行委托代理人关宏军、被告佟德军(同时作为张彩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承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淑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浑南支行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佟德军、任淑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佟德军向原告农商行浑南支行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13.12%,被告任淑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佟德军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佟德军、张彩凤偿还贷款本金13347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4月6日止的利息58287.54元;2、被告佟德军、张彩凤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至本金及全部利息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任淑兰、就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佟德军、张彩凤共同辩称,借款合同是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向银行贷款属实。但是该笔款项由被告杨承维使用,我们没有用这笔钱。还款也是由杨承维偿还的,我们没有还过款。任淑兰与杨承维系母子关系。佟德军从前在村里和杨承维关系很好,杨承维和佟德军说要开个石头厂让帮他贷点款,还说一年就还,我们关系不错,就同意了。我们就给他签过几回字,其他的事情就不清楚了。被告杨承维辩称,该笔贷款是我请佟德军帮忙到原告处贷的款,钱是银行打到佟德军的账户中,佟德军转账给我的。260000元贷款全部是我使用的,部分贷款也是我还的。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剩余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无异议,我同意继续偿还贷款,但请求给予宽限期,担保人任淑兰是我母亲。被告任淑兰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农商行浑南支行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决议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原件退还原告),以及佟德军和张彩凤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佟德军基于真实���思表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60000元,贷款利率13.12%,借款期限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0日,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佟德军和张彩凤系夫妻关系,张彩凤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原件退还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任淑兰同意为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3、欠息证明一份、贷款(垫款)还款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4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及罚息58287.54元。被告佟德军、张彩凤、杨承维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佟德军、张彩凤、任淑兰、杨承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农商行浑南支行与被告佟德军、任淑兰签订了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佟德军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0日,贷款利率年13.12%,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利率加上30%计收利息,保证人被告任淑兰同意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佟德军、张彩凤在《借款承诺书》、《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决议书》上签字同意用全部共有收入和家庭共有财产偿还借款本息。同日,被告任淑兰在《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农商行浑南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佟德军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佟德军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息,尚欠本金133470元及截止2015年4月6日的利息58287.54元。同时查明,被告佟德军、张彩凤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淑兰系被告杨承维的母亲。被告杨承维到庭自认其为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自愿承担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任淑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权利。原告农商行浑南支行与被告佟德军、任淑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浑南支行已向被告佟德军发放了贷款,被告佟德军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款付息,现被告佟德军未能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杨承维自认其为实际用款人,自愿承担该笔贷款本息的还款义务,本院予以准许。对欠款本金及截止2015年4月6日利息的数额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7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被告张彩凤作为佟德军的配偶,并在借款承诺书及同意借款决议书中签字,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任淑兰��字同意自愿为被告佟德军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1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淑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承维、佟德军、张彩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借款本金133470元;二、被告杨承维、佟德军、张彩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南支行截止2015年4月6日欠的利息58287.54元,2015年4月7日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尚欠本金和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给付;三、被告任淑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被告杨承维、佟德军、张彩凤共同承担,被告任淑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宇红审 判 员  席冬艳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曦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