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交通交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梁某某,魏某某,杨某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2日,陕西乾县人,系被害人梁某霞丈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汉族,生于1997年10月20日,陕西乾县人,系被害人梁某霞儿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男,汉族,生于2001年10月2日,陕西乾县人,系被害人梁某霞儿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戊,女,汉族,生于2008年10月2日,陕西乾县人,系被害人梁某霞女儿。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2日,陕西乾县人,系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父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44年12月10日,陕西乾县人,系被害人梁某霞父亲。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2日,陕西乾县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生于1948年2月24日,汉族,陕西乾县人,系被害人梁某霞母亲。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2日,陕西乾县人。被告人杨某云,女,汉族,现年33岁,生于1982年11月29日,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武功县人,农民。2015年5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锋,男,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光,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21日,陕西武功县人,系肇事车陕A655**五菱面包车车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北路*号。负责人侯志强,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2172123-2。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25日,汉族,陕西咸阳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86年1月1日,汉族。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巧霞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被告人杨某云及其辩护人李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云驾驶陕A655**五菱牌面包车沿Sl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乾县大王镇南索村路段,与同向前方靠右正常行走的行人梁某霞相撞,造成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云驾车逃离现场。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以案件照片等认为被告人杨某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云驾驶陕A655**五菱牌面包车沿Sl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乾县大王镇南索村路段,与同向前方靠右正常行走的行人梁某霞相撞,造成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云驾车逃离现场。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光系肇事车陕A655**五菱面包车车主,该肇事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民被告人杨某光应与被告人杨某云承担连带责任,该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云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837元,医疗费956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以上共计730146.15元。被告人杨某云及辩护人李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称及诉请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事发后未向其报案,若肇事车辆系该公司的投保车辆,其在交强险的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云驾驶陕A655**五菱牌面包车沿Sl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乾县大王镇南索村路段,与同向前方靠右正常行走的行人梁某霞相撞,造成梁某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云驾车逃离现场。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霞无责任。肇事车陕A655**五菱牌面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在法庭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云、杨某光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云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云供述。2.证人杨某光、殷某某、刘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指认、提取、辨认现场笔录6.书证及案件照片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梁振亭、魏某某身份证明各一份,乾县王村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乾县王村镇南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梁某某、魏某某系被害人父母,马某甲系其丈夫,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系其子女,六原告人主体适格。2.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字(2015)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3.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及投保险种。4.乾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害人梁某霞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太平间整尸费、冰棺存放费票据一张,证明梁某霞所花的处理尸体费用。上述证据被告人杨某云及辩护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光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仅对太平间整尸费、冰棺存放票据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证明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太平间整尸费、冰棺存放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该票据的费用已经包含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因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云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云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相关规定相悖,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费用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云适用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属梁某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837元,医疗费9562.65元,以上共计610146.15元按下列方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陕A655**五菱面包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562.65元。上述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审 判 长 王君英审 判 员 陈丹红人民陪审员 上鸿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瑞1.附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执行账户信息:开户行:乾县信用联社营业部户名:乾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账号:2704084001201000049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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