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王某某、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贾某某,王某某,乔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运城市人。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人。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人。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乔某某,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运城市人。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王某某、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尉章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王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的女儿王苗利在南风广场遇到欠刘某某钱财的被害人杜某某,王苗利和刘某某电话联系后,刘某某指使其女儿王苗利将被害人杜某某带至盐湖区南城办事处银张村大路边,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贾某某、乔某某、王某某在路边强迫刘某某写了一张208万元的欠条,后将被害人杜某某带至盐湖区圣惠路运城市物价局家属院刘某某家中,让其以还钱为由不让被害人离开,第二天8点又将被害人带至银张村刘某某老家中,期间对受害人杜某某进行殴打,非法拘禁至2014年11月6日16时。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王某某、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的女儿王苗利在南风广场遇到欠被告人刘某某钱的被害人杜某某,王苗利和刘某某电话联系后,刘某某让女儿王苗利将被害人杜某某带至盐湖区南城办事处银张村大路边,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贾某某、乔某某、王某某到后,强迫杜某某给被告人刘某某写了一张208万元的欠条,后将杜某某带至盐湖区圣惠路运城市物价局家属院刘某某家中,让被害人杜某某还钱,不让离开,被告人刘某某殴打了被害人杜某某。第二天早上8时许又将杜某某带至银张村刘某某老家中,让其还钱,不让离开。期间杜某某给其父亲发短信报警,警察来后,将四被告人和杜某某带回刑警队处理。同时查明,被害人杜某某因其欠被告人刘某某钱未还,对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王某某、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2014年11月6日杜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1月5日晚上10点多,我接到一个陌生的号码,接了后是我女儿杜某某的电话,她称欠别人的钱,现在被人弄住不让走,让我想办法给她点钱,我说没钱就把电话挂了。今天早上8点左右,她又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还是说让我帮她借钱,我没管她。今天中午12点左右,我接到女儿发的短信,称被人关在池南银张村的一个正在装潢的家里,门口放了一辆Q7车,她现在被人打的受不了,让我报警,我就来报警了。2、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7日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1月5日下午6点多,我和小姑杜青梅在盐湖区南风广场南风百货门口遇到了刘某某的女儿苗苗和她对象,因为我欠刘某某钱,苗苗和她对象让我和他们一起去见刘某某说还钱的事。晚上7点多我们到了常平镇张村的山脚下面,十几分钟后有一辆Q7车开过来,车上下来刘某某和五个男人,刘某某用手拽着我的头发把我从车上拽下来,有三个男人围上来用拳头打我的头,还有人用脚踢我肚子,我小姑下车拉架但拉不住,打了一分多钟他们停下来,刘某某要和我说还钱的事情。我和小姑上了苗苗的车,跟着刘某某的车开到附近的一个厂子里,刘某某说我当初借了她130万元,只给她打了110万元的欠条,而且这钱借了很久,算五分利就是78万元,让我重新给她打一个208万元的欠条,我就给她写了一张208万元的欠条,写完后刘某某安排人把我小姑送回家,然后她和那五个男人把我带到盐湖区明珠小区对面的一个小区三楼房间内,到房间后一个男人先走了,我对刘某某说明天给她解决钱,刘某某说今天不还钱就别想走,我就用手机给我爸打电话让我爸凑钱,打完电话我就在卧室里睡着了。早上起床后刘某某又让我给我爸打电话要钱,打完电话刘某某说我打电话不按免提,没有诚意。她脱下穿着的拖鞋朝我头上打了几下。到11点多时我们几个开车回到常平张村刘某某家中,她让那四个男人回家休息,我和刘某某就站在他家院子里说还钱的事,过了一会其中一个男人来到刘某某家,用手朝我脸上和头上打,又用脚踢我,打了一会一个老头过来拦住不让他打,我跑到院子后面给我爸发短信,说我被人拉到池南张村,他们打我,让我爸向警察报案,之后又来了两个男人,刘某某就拉着我们到饭店吃饭,吃完饭刘某某接了一个电话,把我送到张村,警察就把我和刘某某还有那三个男人带回刑警队了。在南风百货门口跟刘某某女儿走是自愿的,昨天晚上我要求走,刘某某对我说没有还钱就别想走。谅解书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达。2014年11月6日刘某某等人对我非法拘禁一案起因是因为我多次借了刘某某的钱,在其多次索要的情况下,我一直没有还钱,刘某某等人在非法拘禁我的时候,并没有对我造成大的伤害,我决定对刘某某等人表示谅解,于是写了这份谅解书。3、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1月5日晚20时,我在村里接到女儿王苗的电话,称在南风广场今日百货门口碰见了杜某某,我让女儿把她拉到村里见一下我,她还借了我20万元没有打欠条,让她过来把欠条补一下。挂了电话我就开车到我家的养羊场取杜某某借我钱写的欠条,我从养羊场返回我村,刚走到村西口接到我女儿电话,问我到哪里了,我让她在村东口等我,挂了电话突然感觉情绪很激动,两只手一直发抖没办法开车,于是把车停到村口给我侄子王某某打电话,让他出来开车,路过我村小卖部时,我侄子王某某看见贾某某和乔某某站在小卖部门口,就喊他俩上车,到村东口见到了我女儿的车,我下车走到我女儿车跟前,杜某某从车上下来,我气的浑身发抖就开始骂她。杜某某对我说咱们找个地方或者是回家商量一下还钱的事。我听了之后想到把她领到村里面怕丢人,于是就把她带到了我村南建龙化工厂,在化工厂的一个房间里面,我把欠条全部拿出来给杜某某看,跟她核对还差一个20万的欠条,加上她欠我侄子40万,共欠我本金170万元。我说按三分钱的利息算让她给我打一个总欠条,她说利息太高了,最后协商给我写了一个208万元的总欠条。打完欠条,杜某某跟我说,等会跟她爸联系让她爸送30万元,这时我突然看见杜某某给我签的欠条上名字不一致,心里面感觉她用假名字骗我钱,害怕她爸如果来了有麻烦事情,就把她以前给我打的欠条也保存起来。这时那个四十多岁的女人从外面进来,说有事要走,我就让我儿子开车把她送回家了。这时大约是9点半左右,杜某某要给他爸打电话,让她爸先给我送二三十万,我听了之后就把我手机给了她,杜某某就打电话,我问她给谁打电话,她说给朋友打的电话,我问为什么不给她爸打电话,她说等一会再说,就和杜某某一直站在房间内等,站了一会我感觉浑身发冷,就叫上我侄子开车把杜某某带到我明珠小区的家中。到家后大约是10点半左右,王某某、乔某某和贾某某在客厅看电视,我和杜某某进到卧室里面说事情,我把我手机给了杜某某,让她给她爸打电话,我问杜某某为什么不给她爸打电话,老给别人打电话,她不吭声,后来又给那个四十多岁的女人打电话问给她爸打电话了没有,对方在电话里说她爸不管事就挂了电话。过了一会,她用我手机给她爸拨通了电话要钱。打完电话对我说不用管,她爸嘴上说不给找,明天肯定能拾掇下钱。第二天早上七点左右,王某某有事先走了,杜某某从卧室出来要给她爸打电话,我说等会再打。8点半左右,杜某某用我手机不知道给谁打电话,说话声音很低,我让她把免提开启,她没有吭声就把电话挂了,我气得浑身发抖,就在她头上打了两下。吃完早饭,贾某某开着我的车,我们四个人一起回到我村里面,到我家门口,贾某某和乔某某就都离开了,此时是10点半左右,我和她进到家里,手机响了,是杜某某爸,称杜某某欠我的钱,让她自己想办法还。我着急要买饲料,还要给养羊场的工人做饭,就跟杜某某要了我手机,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帮我买饲料,打完电话不久王某某就过来了,我让王某某联系贾某某和乔某某过来抬一下石材。过了一会他们就来了,石材弄好,我就开上车领上他们还有杜某某一起到曲村买了几袋饲料,后在曲村饭店吃了饭,吃完饭就快两点了,紧接着我就开上车把饲料送到养羊场,路过常平关帝庙时,我害怕我丈夫知道这事,让他们在关帝庙门口等我,我刚把饲料卸到库房,接到我丈夫给我打电话,说公安局的人找我,我返回来接上他们往村里走的路上接到公安局民警给我打电话,让我马上回到村里,我开车刚进村里就碰见了很多警察,然后把我们一起带到了刑警队。4、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1月5日晚上8点半左右,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她开车,9点左右刘某某过来,我开上她的车,往村南建龙化工厂走,在巷口碰见了乔某某和贾某某站在路边,我让贾某某替我开车,让乔某某作伴,在车上我见刘某某很生气,情绪很不好,快到建龙化工厂的时候,在路上碰见了刘某某的女儿王苗苗开的车停在大路上,车停下来,刘某某先下车指着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女人在骂,旁边还站了一位四十岁左右的女人。然后我们一起来到建龙化工厂,刘某某领着那个女人进了厂里的一间房间,我和贾某某、乔某某、王苗苗、王苗苗丈夫还有这个四十岁左右的女人在另一个房间看电视,看了一会四十岁左右的女人要走,王苗苗的丈夫就开车把她送走了。大约过了半小时,刘某某出来,说去明珠小区家里,贾某某开上车,我们回到明珠小区的家里,到房间大约是晚上10点左右,我和贾某某、乔某某三人在客厅看电视,刘某某和这个女人在卧室里说事。十点半刘某某从房间里出来,让我三个再等一会,说这个女的在卧室里打电话借钱,说不定一会还要开车出去取钱,我们三个听了之后,就继续坐到沙发看电视。晚上十一点,王苗苗下楼买了吃的回来,我们在一起吃饭,快十二点这个女人就进卧室睡觉去了。今天早上6点多,我家里有事回村里。中午11点半左右,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把她车开上拉几袋饲料,我过去刘某某让我给乔某某、贾某某打电话,让他俩帮忙抬石材,抬完石材就中午12点多了,刘某某叫我们三个和这个女人开车一起到曲村饭店吃饭,2点钟左右我们吃完饭,刘某某要去给养羊场送饲料,到常平关帝庙门口,刘某某让我们四人下车在门口等着她,快3点钟左右,刘某某返回来,接上我们往村里回,刚进村大巷,就碰见了好多警察,然后把我们带到了刑警队。5、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1月5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在小卖部门口和贾某某聊天,王某某和刘某某开车过来,王某某让我俩上车有事要帮个忙,我和贾某某就上了车,贾某某当时把车开上,快到建龙化工厂的时候,碰见了王苗苗和一个三十多岁的女人,刘某某先下车,我和王某某、贾某某跟在后面,刘某某指着那个女人骂,说话间在这个女人脸上打了两巴掌,让这个女人下车,车后座有个四十多岁的女人也跟着下来,之后刘某某说咱们上车去建龙化工厂说这个事情。然后我们一起来到建龙化工厂,刘某某领着这个女人进了厂里的一间房,我和贾某某、王某某、王苗苗、王苗苗丈夫还有这个四十岁的女人坐到另一间房间看电视,看了一会四十岁左右的女人要走,王苗苗的丈夫就开车把她送走了。大约过了半小时,刘某某出来,说去明珠小区家里,贾某某开上车,我们回到明珠小区的家里,到房间大约是晚上10点左右,我和贾某某、乔某某三人在客厅看电视,刘某某和这个女人在卧室里说事。十点半刘某某从房间里出来,让我三个再等一会,说这个女的在卧室里打电话借钱,说不定一会还要开车出去取钱,我们三个听了之后,就继续坐到沙发看电视。晚上十一点半左右,王苗苗下楼买了吃的回来,我们在一起吃饭,快十二点这个女人就进卧室睡觉去了。今天早上7点多我起床发现王某某已经离开了,我和贾某某还有这个三十岁出头的女人一起吃了饭,10点左右,刘某某说回村里装潢房,让贾某某开车拉上我们一起回到村里,到村以后我就回家了。11点半左右,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出来一起吃饭,我就去了刘某某家,在门口看见刘某某和那个女人、贾某某、王某某都在,我们一起到曲村饭店吃饭,2点钟左右我们吃完饭,刘某某要去给养羊场送饲料,到常平关帝庙门口,刘某某让我们四人下车在门口等着她,快3点钟左右,刘某某返回来,接上我们往村里回,刚进村大巷,就碰见了好多警察,然后把我们带到了刑警队。6、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1月5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在小卖部门口站着,王某某和刘某某开车过来,王某某说找见欠刘某某钱的女人了,让我帮忙要下,我就上车把车开上,刘某某说去建龙化工厂,快到建龙化工厂的时候,碰见了王苗苗和一个三十多岁的女人,刘某某先下车,我和王某某、贾某某跟在后面,刘某某指着那个女人骂,骂了一会让这个女人下车,车后座有个四十多岁的女人也跟着下来,之后刘某某说咱们上车去建龙化工厂说这个事情。然后我们一起来到建龙化工厂,刘某某领着这个女人进了厂里的一间房,我和乔某某、王某某、王苗苗、王苗苗丈夫还有这个四十岁的女人坐到另一间房间看电视,看了一会四十岁左右的女人要走,王苗苗的丈夫就开车把她送走了。大约过了半小时,刘某某出来,说去明珠小区家里,我就开上车到明珠小区的家里,到房间大约是晚上10点左右,我和王某某、乔某某三人在客厅看电视,刘某某和这个女人在卧室里说事。十点半刘某某从房间里出来,让我三个再等一会,说这个女的在卧室里打电话借钱,说不定一会还要开车出去取钱,我们三个听了之后,就继续坐到沙发看电视。晚上十一点半左右,王苗苗下楼买了吃的回来,我们在一起吃饭,快十二点这个女人就进卧室睡觉去了。今天早上7点多我起床发现王某某已经离开了,我和乔某某还有这个三十岁出头的女人一起吃了饭,10点左右,刘某某说回村里装潢房,让我开车拉上他们一起回到村里,到村以后我就下车到巷口看别人打牌。11点半左右,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出来帮忙抬下石材,之后一起吃饭,我就去了刘某某家,在门口看见刘某某和那个女人、乔某某、王某某都在,刘某某叫上我们三个和这个女人一起到曲村饭店吃饭,2点钟左右我们吃完饭,刘某某要去给养羊场送饲料,到常平关帝庙门口,刘某某让我们四人下车在门口等着她,快3点钟左右,刘某某返回来,接上我们往村里回,刚进村大巷,就碰见了好多警察,然后把我们带到了刑警队。7、2014年11月6日证人杜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别名杜青梅,2014年11月5日下午6点左右,我在盐湖区南风广场遇到杜某某,我俩一起逛街,走到南风百货门口时,我走在前面,听到后面有人把杜某某喊住了,我回头看到杜某某被一男一女架着胳膊往外面走,那个女人说杜某某欠她妈的钱,要把杜某某拉过去说还钱的事,我就跟着过去。车开到盐池南边常平镇的村子山脚处,我们等了一会,突然后面的车门就打开了,一个中年女人把杜某某拉出去,我也赶快下车,看到有几个男人围着杜某某打她,打了一会,那个中年女人拦住不让打了,然后让杜某某到前面的厂里给她打个条子,到了厂里那个中年女人叫门卫把我带到一个房间,他们去别的房里说事,当时已经晚上8点多了,在房间里等了一会就找那个中年女人说我要回家,杜某某也从房间里出来,说她给那个中年女人打了一个208万的欠条,但是那个女人手上还有一张130万的欠条应该给她却没有给,让我做个见证,然后就把我送回市里了。(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11月6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东城责任区中队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王某某、贾某某、乔某某抓获并带至其中队。2、谅解书,主要内容:杜某某对刘某某等人给予谅解,请求公安机关给予从轻处理。3、照片,主要内容:18636377062手机发出的短信内容及刘某某、王某某指认现场情况。4、提取笔录、盐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借条,主要内容:2014年11月6日晚18时许,杜某某为刘某某所打借条一张,借款数额208万元借条已被扣押。5、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主要内容: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王某某、乔某某四人基本情况及经查询未发现刘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主要内容: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王某某、乔某某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王某某、乔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王某某、乔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为索要其合法债务指使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乔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杜某某,四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案起因系被害人杜某某欠被告人刘某某钱不还,导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其他三名被告人非法限制杜某某人身自由,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乔某某相对被告人刘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害人杜某某称其欠被告人刘某某钱未还,其深深自责,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俊平代理审判员梁晋芳人民陪审员李莲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玉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5)运盐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 盐湖区检察院 收件人 当事人 刘某某、贾某某、王某某、乔某某 受送达人 送达人 梁晋芳、李玉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