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甲与赵乙、施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施某某,赵丙,赵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061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底野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乙。委托代理人奚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赵乙。被告赵丙。委托代理人奚某某。被告赵丁。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告赵甲与被告赵乙(1959年12月21日生)、施某某、赵乙(1962年7月3日生)、赵丙、赵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底野栋、被告赵乙(1959年12月21日生)及被告赵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奚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赵乙(1962年7月3日生)、被告赵丁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赵乙(1959年12月21日生)、赵乙(1962年7月3日生)、赵丙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施某某系上述四人的母亲,被继承人赵建生系上述四人的父亲,原告与被告赵丁系父女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继承人赵建生立下代书遗嘱,明确其在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依法享有的份额,由原告继承。2014年9月8日,赵建生去世。该房屋在赵建生生前属于赵建生、被告施某某、被告赵丁共有,故原告起诉要求析产继承该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赵建生所有的1/3的产权份额。被告赵乙(1959年12月21日生)、赵丙辩称,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占1/3产权份额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赵建生的代书遗嘱,赵建生在立代书遗嘱时神志不清,且代书遗嘱中签署的日期并非赵建生本人所写,该遗嘱并非赵建生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某某辩称,其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认可被继承人赵建生在系争房屋中享有1/3的产权份额,亦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乙(1962年7月3日生)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丁辩称,其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认可被继承人赵建生在系争房屋中享有1/3的产权份额,亦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建生与被告施某某系夫妻关系,生前共生育原告赵甲、被告赵乙(1959年12月21日生)、被告赵乙(1962年7月3日生)、被告赵丙共四个子女,原告赵甲与被告赵丁系父女关系。被继承人赵建生父母均先于赵建生去世。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赵建生、施某某、赵丁共有房屋。2014年8月20日,赵建生立下代书遗嘱,确认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其享有的份额,由原告赵甲继承。该遗嘱由案外人祁某某(与赵建生系同村村民)代书,赵建生在该遗嘱上签字确认,并由案外人许某某、陈某某、陆某某(该三人均与赵建生系同村村民)作为见证人签字。2014年9月8日,赵建生去世。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赵建生的1/3的产权份额。以上事实,由原告赵甲向本院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继承人赵建生生前所立的代书遗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小结、户口登记表摘录、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申请证人祁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出庭作证、被告赵乙(1959年12月21日生)、赵丙向本院提交的代收诉讼费收据、医院影像诊断报告、遗嘱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赵建生、被告施某某、被告赵丁共有的房屋,现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上赵建生享有1/3的产权份额,故原告按照赵建生生前所立的代书遗嘱要求继承该房屋上属于赵建生的1/3产权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乙(1959年12月21日生)、赵丙认为赵建生在立代书遗嘱时神志不清、该代书遗嘱并非赵建生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因遭到原告、其他被告及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代书人的否认,而该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赵建生的1/3产权份额,由原告赵甲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减半收取计6,300元,由原告赵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