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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4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汉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汉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4081号罪犯王汉成,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汉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07年11月3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渝高法刑执字第58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3月2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高法刑执字第11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1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1)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4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3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9月19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王汉成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汉成,在服刑期间,获记功三次。该事实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汉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汉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