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厉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01时许,被告人厉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东南钢铁厂门口处时,与胡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受伤,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厉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6.9mg/100ml血,为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单凤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丁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