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钟春与重庆市渝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春,重庆市渝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春,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赵定孝,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桃源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127-9。法定代表人:黄小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兵,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东林,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春与上诉人重庆市渝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3)垫法民初字第02201号民事判决。钟春、渝通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26日,渝通公司(乙方)与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六处(以下简称第二公路局)签订《联合经营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在对各自承担的工程质量、工期、成本负法律责任及双方债权、债务自理、独立结算的前提下,联合竞投及施工重庆市梁平至长寿高速公路路面P合同段工程,以第二公路局名义参加重庆市梁平至长寿高速公路路面P合同段工程投标施工,并负责编制投标文件,渝通公司收集相关信息,投标期间双方各自发生的费用,各自承担。原则上由双方单独施工及管理,各占工作量的50%,乙方承担的工程量应向第二公路局缴纳2.5%的管理费。投标标价由第二公路局单独报价,自行编制投标文件。2002年8月13日,第二公路局中标取得重庆市梁平至长寿高速公路路面P合同段工程的承建资格,与该项目业主重庆渝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钟春当时是港都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1年5月6日以港都公司名义与渝通公司签订合同分包渝通公司承建的青海平西高速公路附属工程,得知渝通公司与第二公路局联合中标本案工程后,就与渝通公司项目部口头约定施工本案附属工程,钟春于2002年10月28日带领工程队到工地,以渝通公司机施公司预制安装工程队名义,由钟春签字租赁云台供应站房屋,开始施工本案附属工程,渝通公司于2002年12月开始给钟春工程队借款支付材料款、人工费等,双方未签订合同,钟春带领工程队施工至2003年3月10日,渝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任学伟作为甲方与钟春作为乙方签订《附属工程进度安排实施协议》,并加盖了渝通公司梁长高速公路路面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该协议约定:为了保证路面工程的正常施工,现对附属工程及通讯管道工程进度作如下安排:一、通讯管道工程横穿公路钢管应在2003年3月底全部完成;二、中央I型手孔应在2003年4月20日之前全部完成;三、在水稳底基层全线完成时,附属工程中的盲沟、横向排水管同时完成;四、路缘石安装应在油面施工之前严格按照设计及规范要求进行,保证路缘石安装的质量和进度。钟春施工至2004年8月完成了:纵向排水沟3990米*284.2元/米=1133958元,渝通公司项目部任学伟和监理在收方时签字认可其数量、单价和金额;渝通公司项目部李华明和监理在收方时签字认可工程量横向排水管1976.9米;渝通公司项目部任学伟和监理在收方时签字认可工程量集水井68个,路缘石24998.15米,路缘石(开口)32.9868米,边坡急流槽400.8米,纵向盲沟13052.4米,中央分隔带绿化回填土7784.5立方米,中央分隔带素土改河沙621.89立方米,通信管道工程钢管、硅管卸货、安装,渝通公司项目部统计钟春施工队工程计量表中认可扣除硅管材料费后应付1755436元,清理路面施工垃圾1186立方米,渝通公司项目部损坏路缘石等重做等工程。还有变更设计的中央分隔带铺设土工膜布5006.28平方米,未签字的通信工程硅管卸货劳务1132552米和点工、机械台班等劳务。在此期间钟春还支付了房租费、水电费,购买了60吨,22500元/吨的土工膜布,2004年12月8日梁平至长寿高速公路路面P合同段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渝通公司在此期间以借款方式支付原告材料费、人工费、工程款、伙食费等共计3251834.51元人民币,2003年7月15日,渝通公司发给钟春处罚通知对其在施工通讯管道手孔中施工垃圾造成沥青路面污染,处扣款5000元人民币。由于钟春要求按照渝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及监理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参照钟春在2001年5月6日作为港都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渝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即按中标单价结算,只收取5%的管理费,不收取其他费用,渝通公司只同意按照统计的工程量,参照李明禄的结算单价结算,双方发生纠纷未予结算。钟春于2006年8月以重庆港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义起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9月17日以(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港都公司不是该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判决驳回了港都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钟春找渝通公司结算,因重庆市国资委于2008年2月28日发文将渝通公司划转给重庆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后又于2008年7月3日发文,将该公司划转给重庆建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0年6月30日又做出关于渝通公司改制的批复,导致该公司名称、人员、住所发生变化,导致钟春无法找到渝通公司结算,也不能确定诉讼主体,直至2010年12月1日,钟春给渝通公司寄去书面催结算通知到渝通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址,2012年11月9日钟春到梁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重庆梁平至长寿高速公路路面P合同段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钟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4月26日,渝通公司与中国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签订《联合经营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在对各自承担的工程质量、工期、成本负法律责任及双方债权债务自理、独立核算的前提下,联合竞投及施工重庆梁平至长寿高速公路路面P合同段工程,以第二公路工程局名义参加该工程投标。2002年8月13日,渝通公司以第二公路局名义中标重庆梁平至长寿高速公路路面P合同段工程,工程价款为262764438元。2003年1月,渝通公司设立的梁长高速公路路面工程项目经理与钟春口头协议,将重庆梁平至长寿高速公路路面P合同段附属工程及通讯管道工程分包给钟春施工,工程价款按照渝通公司与第二公路工程局中标价格执行。2003年3月10日,渝通公司设立的梁长高速路路面工程项目部又与钟春签订书面的《附属工程进度安排实施协议》,钟春租赁房屋、购买材料、组织施工队施工至2004年11月完成任务,渝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钟春的工程量作出统计,按照渝通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工程量和渝通公司与第二公路工程局中标价格计算,渝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350778.29元,渝通公司于2002年1月至2005年12月以借款方式支付了钟春3251834.51元。2004年12月8日,该工程经监理和业主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渝通公司一直拒不与钟春结算,钟春于2010年12月1日再次以书面《催结算通知》催促渝通公司办理结算,长达一年多时间渝通公司仍然没有与钟春结算。请求判令:1、渝通公司立即与钟春办理尚欠工程款的结算,并支付其尚欠钟春工程款人民币3098943.78元;2、渝通公司自2004年12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尚欠钟春工程款3098943.78元的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3、渝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渝通公司答辩称:一、钟春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钟春是为长梁路P合同段附属工程提供劳务,2003年3月开始施工,2004年12月以前完成了施工。2006年8月,钟春以自己拥有的重庆港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工程款,渝通公司答辩认为施工是钟春,诉讼主体应该是钟春,而不应该是港都公司。钟春本次诉讼标的金额3098943.78元与2006年诉讼完全一致,使用的证据与2006年诉讼完全一致,…,(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由钟春主张本案工程款,故自判决送达之日起,钟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故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9月26日诉讼时效届满。钟春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在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钟春提供劳务施工没有书面约定结算单价,只能结算工程中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或参照相同施工队的结算进行结算。长梁路P合同段工程由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与业主重庆渝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为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渝通公司是以与承包方联营的方式,承包施工P合同段50%的工程量,渝通公司须承担:1、独立施工和独立负责工程的施工组织、施工管理、施工安全等。2、向承包方缴纳2.5%的管理费。钟春施工附属工程属于提供劳务施工,仍由渝通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组织、施工管理、施工安全和施工技术等。钟春只是劳务施工,故应按劳务费和材料费结算。或参照与在同一施工线路提供附属工程劳务施工的李明禄施工队结算单价,即是按业主结算单价下浮10.65%结算。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以下工程量没有争议:纵向排水沟3990米,横向排水管1976.9米,集水井68个,路缘石24998.15米,路缘石(开口)32.9868米,边坡急流槽400.8米,纵向盲沟13052.4米,中央分隔带绿化回填土7784.5立方米,中央分隔带素土改河沙621.89立方米,通信管道工程K55-K83钢管、硅管卸货、安装,垫江澄溪和长寿云台分支、长寿云台收费岛通讯工程,清理路面施工垃圾1186立方米,渝通公司项目部损坏路缘石重做等工程。双方对工程量的单价及金额没有争议的是:集水井68个,单价239.03元/个,金额为16254.04元,路缘石24998.15米,单价31.9元/米,金额为779692.30元,路缘石(开口)32.9868米,单价31.9元/米,金额为1028.86元,中央分隔带绿化回填土7784.5立方米,单价16.48元/立方,金额为128289元,渝通公司认为土工布单价为13.5元/平方米,渝通公司共计借660.80平方米,金额为8920.80元。合计934185元。双方对单价有争议的是:1、纵向排水沟3990米,钟春依据渝通公司项目负责人任学伟和监理签字的单价284.2元/米计算为1133958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任学伟的行为系代表渝通公司,法律后果应当该公司承担。2、通讯管道工程渝通公司认可1755436元,因钟春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钟春同意本笔款项依渝通公司的意见,若以后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有增加的情形,另行主张权利。3、纵向盲沟13052.4米,第二公路局于2003年9月19日申请,业主单位于同年10月9日批准变更的单价93.59元/米计算,金额应为1221574.12元,故不应按照变更前的合同单价68.37元/米计算。渝通公司认为应该按变更前的合同单价68.37元/米计算,显失公平且与事实不符。4、中央分隔带素土改河沙621.89立方米,渝通公司认为属于盲沟的施工工艺,不能单独计价,价格含在盲沟之内。对该部分由于钟春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案不予处理,钟春可另行主张权利。5、横向排水管1976.9米,渝通公司主张28.99元/米,金额为57310元。因钟春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钟春同意依渝通公司的意见,若以后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有增加的情形,由其另行主张权利。6、边坡急流槽400.8米,钟春主张按照第二公路局2003年9月19日申请,业主于10月9日批准的158.76元/米计算为63631.01元。渝通公司认为应将400.8米换算成60.12立方米,计算为9544.65元无证据证明,且与第二公路局2003年9月19日申请不符,故采信钟春意见。7、钟春主张中央分隔带铺设土工膜布5006.28平方米,价值682355.96元。由于钟春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案不予处理,钟春可另行主张权利。8、钟春主张清理路面施工垃圾1186立方米,按149.8元/立方米计算为177678.33元;因其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9、钟春主张渝通公司损坏路缘石重做工程5442.66元,因其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10、钟春主张水电费、通信工程硅管卸货劳务费、点工费用等,其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合计工程款:4231909.13元。钟春因无修建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的资质,故与渝通公司签订的《附属工程进度安排实施协议》无效,但其承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渝通公司的在涉案工程中负责人任学伟等人与钟春在涉案工程中签字行为,系代表渝通公司,故其法律后果依法由渝通公司承担。对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和单价部分,予以确认。由于涉案工程项目未经结算,即没有确定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权利义务始终处于不确定之中,因此,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开始,同时,钟春也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渝通公司应当支付钟春工程款5166094.13元,对于渝通公司已借支给钟春工程款3251834.51元应当从渝通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渝通公司与中交二局结算工程款时扣除2.5%作为建安税及管理费等,酌情认定渝通公司可扣除钟春税费为工程款的8.54%即441184.44元。对于钟春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渝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钟春工程款1473075.18元。二、驳回钟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92元,减半收取17796元,由渝通公司负担。钟春、渝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钟春请求改判:不应从渝通公司支付给钟春工程款中扣除8.54%即435750元;渝通公司应从2004年12月9日交付使用时起以1723066.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由渝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合同无效,且查明合同未约定钟春应交给渝通公司管理费和税费,渝通公司与中交二局结算时只扣除2.5%作为建安税和管理费,钟春为渝通公司做的大部分是劳务,不是大包干,不应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即渝通公司应支付钟春的工程款为1850628.61元(1414878.61+435750)。2、钟春施工的工程于2004年12月9日,即重庆至万州的高速公路通车,只是渝通公司拖延近十年未与钟春结算,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从该日起以1723066.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渝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钟春的诉讼请求;判令钟春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钟春诉称2004年12月8日,该工程经监理和业主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在其完成附属工程后,其与渝通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已确立,钟春应知道从该日起其权利受到侵害,至于工程款是否结算,不影响债权债务的确立,诉讼时效应从拒绝结算工程款之日起算;2、一审认定钟春一直在主张权利。其主张权利的时间点是:2004年12月8日起至2007年9月27日之间一直在主张权利。具体事实是:因2004年12月8日起渝通公司拒绝结算和支付工程款,2006年8月,钟春以自己拥有的重庆港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工程款,诉讼标的金额、使用的证据与本案完全一致,且钟春本人参加诉讼,2007年9月27日,该院认定应以钟春名主张工程款,故自该判决送达之日起,钟春即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9月28日起起算。3、钟春以渝通公司改制、改变主管部门等理由认为无法主张权利不成立。渝通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是公开的,不影响其主张权利。二、一审认定两笔工程款有错误。(一)、纵向排水沟3990米。一审认为,纵向排水沟3990米按渝通公司项目负责人任学伟和监理签字单价284.2元/米计算为1133958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任学伟的行为系代表渝通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渝通公司承担”。该认定与事实不符:1、钟春关于纵向排水沟的证据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钟春以渝通公司名义编制纵向排水沟的工程预算、经渝通公司现场人员任学伟和监理签字后,向业主申报审批纵向排水沟工程单价和工程款的预算表,申报的单价是284.2元/米,计算的工程款为1133958元,由于是以渝通公司的名义向业主申报审批纵向排水沟工程款,故渝通公司现场人员任学伟和监理签字,这部分资料是业主审批工程单价和工程款的依据,不是渝通公司与钟春结算的依据;另一部分是业主对单价和工程款的审批,业主对申报的单价284.2元/米审批修改为158.76元/米,将申报的工程款1133958元审批修改为633452元。最终,业主审批的纵向排水沟的单价为158.76元,工程款为633452元。在向业主申报时,渝通公司和钟春的利益是一致的,即希望业主审批的价格高些,工程款多些,但是不能把双方利益一致的共同申请行为和申请资料,视为渝通公司与钟春进行的工程款结算,而不管业主审批同意结算的工程款,因为该申报签字的预算表,不是渝通公司和钟春结算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否则,违反双方当时签字的意思表示,也对渝通公司不公平。2、渝通公司提供的第二公路局与业主结算的资料证明,业主最终结算纵向排水沟的单价也是158.76元/米,这与钟春提交证据16组中业主审批同意的价格一致。在业主同意单价158.76元/米的情况下,渝通公司怎么可能与钟春结算单价284.2元/米,单价相差近一倍,这完全不符合情理。故本案应以业主结算单价158.76元/米作为纵向排水沟的结算基价。3、2006年钟春以港都公司名义在重庆市五中院主张的纵向排水沟的工程款,也是单价158.76元,工程款633452元(见钟春提交给五中院的证据)。证明任学伟签字申报的预算表不是渝通公司和钟春结算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也不是钟春结算工程的意思表示。4、工程款的结算涉及渝通公司的重大利益,任学伟只是渝通公司所派的一般工作人员,不是项目负责人,所以无权决定工程单价等重大事宜,一审认定任学伟属于项目负责人没有依据。5、如果钟春与渝通公司进行价格结算和确认,不需要监理签字,只有申报给业主的工程变更等审批资料,监理才签字,这也证明钟春、任学伟、监理三方签字的预算是报给业主的审批资料,而不是双方的结算。因此,纵向排水沟的工程款为633452元,不是1133958元。(二)纵向盲沟13052.4米一审认为,纵向盲沟依据钟春提交证据13,第二公路局于2003年9月19日申请,业主单位于同年10月9日批准变更的单价93.59元/米计算,金额应为1221574.12元,故不应按照变更前的合同单价68.37元/米计算。”渝通公司同意一审关于纵向盲沟在下浮之前以业主结算单价计算的观点,但是一审认为该单价发生了变更,与事实不符,依据是:1、钟春提交证据13拟证明业主于2003年10月9日批准变更的单价93.59元/米,是万梁路纵向盲沟的单价变更。钟春和渝通施工的是长梁路-垫江至长寿段,这段路的单价仍然是68.37元/米,没有变更过。不能用万梁路的单价来计算长梁路。2、渝通公司提供的第二公路局与业主结算的资料证明,业主结算纵向盲沟单价也是68.37元/米,这是业主的最终结算依据,这充分证明纵向盲沟的单价没有发生变更。所以,纵向盲沟单价发生了变更没有依据,纵向盲沟应按68.37元/米计算,工程款是892392.58元;不应按93.59元/米计算出工程款为1221574.12元。因此,在工程款下浮之前应为:没有争议的934185元+纵向排水沟633452元+纵向盲沟892392.58元+通讯工程1755436元+横向排水管57310元=4272775.58元,按一审判决下浮8.54%计算,实际工程款为3907880.54元。三、关于下浮比例。渝通公司认为应参照与钟春同时施工的李明禄工程队下浮比例10.65%确定钟春应下浮比例理为合理。本院二审查明:钟春与渝通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单价没有书面明确约定。二审中,双方均表示单价以业主重庆渝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渝通公司结算单价作为结算依据。渝通公司提供的第二公路局与业主重庆渝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结算纵向排水沟的单价是158.76元/米;钟春提交证据业主重庆渝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9日批准变更的单价93.59元/米,是万梁路纵向盲沟的单价变更。渝通公司施工的长梁路-垫江至长寿段的与业主重庆渝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结算单价是68.37元/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故应从双方认可的工程交付之日,即从200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钟春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钟春施工的纵向排水沟及纵向盲沟的单价问题。虽然钟春与渝通公司签订的《附属工程进度安排实施协议》无效。但钟春实际组织施工且所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可以按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计算工程款。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附属工程进度安排实施协议》没有约定工程造价,钟春主张以渝通公司与业主约定的工程造价计算其实际完成部分工程款;渝通公司主张按其与业主约定的工程造价下浮一定比例计算工程款;虽然双方对下浮比例存在分歧,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渝通公司与业主约定的造价为基础确定钟春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本案中,该项目业主重庆渝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确定梁长高速公路纵向排水沟的单价为158.76元/米,钟春实际完成的纵向排水沟的工作量为3990米,故其完成的该单项的工程造价应为3990米×158.76元/米=633452.4元。钟春提出应以284.2元/米进行计价,虽然其提交了有渝通公司任学伟签字的工程费计算表予以证明,但该计价表明显违反双方约定的以业主确定的单价158.76元/米为基础进行结算的原则,不应予以采信;渝通公司辩称其工作人员任学伟及工程监理在钟春提出的工程费计价表上签字并非是结算,而是共同向业主方报价,最终的工程造价应以业主方确定的单价为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本案中,该项目业主重庆渝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确定梁长高速公路纵向盲沟的单价为68.37元/米,钟春实际完成的纵向盲沟的工作量为13052.4米,故其完成的该单项的工程造价应为13052.4米×68.37元/米=892392.6元。钟春主张按业主单位第二公路局于2003年9月19日批准变更的单价93.59元/米计算,金额应为1221574.12元。因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是万梁路单价变更申请审核表,该表载明因设计单位变更通知,将纵向盲沟单价调整为93.59元/米,但其没有提供渝通公司承包的梁长高速公司纵向盲沟的单价由68.37元/米变更为93.59元/米的依据,依据渝通公司提交的重庆市梁平-长寿高速公司项目P合同段第22期工程财务支付月报载明:业主重庆渝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确定钟春施工部分的梁长高速公司纵向盲沟的单价为68.37元/米。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项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双方对一审法院确定:集水井68个,单价239.03元/个,金额为16254.04元,路缘石24998.15米,单价31.9元/米,金额为779692.30元(实际应为797440.98元),路缘石(开口)32.9868米,单价31.9元/米,金额为1028.86元(实际应为1052.27元),中央分隔带绿化回填土7784.5立方米,单价16.48元/立方,金额为128289元,渝通公司认为土工布单价为13.5元/平方米,渝通公司共计借660.80平方米,金额为8920.80元。计934185元(实际应为951957.09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工程款本院确认如下:1、纵向排水沟633452.4元(3990米×158.76元/米=633452.4元);2、通讯管道工程1755436元;3、纵向盲沟892392.6元(13052.4米×68.37元/米=892392.6元);4、横向排水管1976.9米,渝通公司主张28.99元/米,金额为57310元;因钟春未提交证据,本院按渝通公司主张确定;5、边坡急流槽400.8米,一审法院按158.76元/米计算为63631.01元;渝通公司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工程款:4336407.01元。扣除渝通公司借支给钟春工程款3251834.51元,渝通公司尚欠钟春工程款1084572.5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管理费及税费的扣除比例,一审法院结合渝通公司与中交二局结算工程款时扣除2.5%作为建安税及管理费等,酌情认定渝通公司可扣除钟春管理费及税费为工程款的8.54%并无不当,但数额有误,本院纠正为370329.2元。故渝通公司还应支付钟春的工程款为714243.3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渝通公司上诉称,钟春曾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港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工程款,诉讼标的金额、使用的证据与本案完全一致,且钟春本人参加诉讼,因在2007年9月27日,该院认定应以钟春名主张工程款,故自该判决送达之日起,钟春即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9月28日起起算。经查,虽然涉案工程项目早于2004年12月8日即交付使用,但渝通公司与钟春一直没有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尚不明确,钟春起诉主张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钟春提出的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上诉理由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渝通公司提出关于工程项目中纵向排水沟及纵向盲沟的单价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上诉人的其余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垫江县人民法院(2013)垫法民初字第02201号民事判决;二、由重庆市渝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钟春工程款人民币714243.3元,并支付从2004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1424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三、驳回钟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92元,减半收取177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70元,共计人民币43166元,由钟春负担20000元,重庆市渝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1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审 判 员 蔡伟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洪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