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民一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875号原告胡某某。被告谢某某。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广州打工相识并开始恋爱,2011年正月初六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11年3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甲。2014年5月到湘阴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且当时双方年龄偏小,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常遭到被告的殴打,从2014年6月原、被告各在不同的地方打工,双方开始分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小孩谢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谢某某辩称,他不想离婚,要求原告给双方一个缓冲时间。他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还未破裂,他不想离婚。原告胡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谢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谢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10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正月初六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11年3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甲。2014年5月到湘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双方开始关系较好,后来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双方关系逐渐紧张。双方后来分别到外面打工,于2014年6-7月份又因故发生争执,双方没有统一思想,原告胡某某对被告谢某某的一些做法表示不满,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谢某某回到其原来打工的地方广东佛山家具厂上班,原告留在其哥哥在益阳赫山区办的家具厂上班,双方联系较少。原告胡某某遂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当庭表示,为了小孩着想,再给他机会,要求与原告和好关系。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各自的亲友分别给双方做了劝解,要求双方再考虑一段时间,不要轻易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2.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否充分,法院是否应予准许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初系自愿恋爱,并自愿结婚,已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已生育了一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抚养小孩都付出了自己的努力,只因为一些家庭琐事等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对夫妻关系带来不利影响,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根本的矛盾冲突;且目前婚生小孩尚未成年,小孩在成长过程中,需要完整的父母之爱,才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以不离婚为好;被告谢某某也当庭表示不愿离婚,要求原告看在小孩份上,再给他机会以便和好夫妻关系;双方的亲友也分别对双方进行了劝解,要求双方再考虑一段时间,不要轻易离婚;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尚只有几个月,没有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排除外界干扰,妥善化解夫妻矛盾,增进感情交流,被告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和照顾,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胡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某请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应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颜 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