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蒋涛、金明秀与蒋卫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秀,蒋涛,蒋卫,蒋槐荣,蒋德善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993号原告金明秀,女,193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蒋涛,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斌,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若愚,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蒋涛的丈夫,一般授权。被告蒋卫,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蒋槐荣,女,192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汪涛,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蒋槐荣的侄女,特别授权。被告蒋德善,男,193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蒋楷,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蒋德善的儿子,特别授权。原告金明秀、原告蒋涛与被告蒋卫、被告蒋槐荣、被告蒋德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涛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斌、王若愚、被告蒋卫、被告蒋槐荣的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蒋德善的委托代理人蒋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秀、原告蒋涛共同诉称,原告金明秀与蒋清海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女蒋涛,被告蒋卫系蒋清海侄儿,2014年6月29日,蒋清海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去世,由蒋卫在死亡证明书上以侄儿身份进行签字。蒋清海在成都市殡仪馆火化后,由女儿蒋涛支付丧葬费用并签字领取了火化证。蒋卫在成都市商业银行任会计职务,代蒋清海进行银行存款,蒋清海临终前,蒋卫持有蒋清海成都市银行开设的存折及卡(账号:,余额15501.88;账号,余额70213.08)合计金额为85714.96元。蒋清海去世后,原告金明秀、蒋涛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蒋卫将上述存款交还给原告。蒋清海生前并未立有任何遗嘱,对其财产生前进行处分,二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应享有该存款的全部继承权。请求判令二原告继承蒋清海的银行存款85714.96元及利息。被告蒋卫辩称,我们与蒋清海长期生活在一起,被告也认可的。原告在蒋清海去世后不久就将其物品进行销毁。在生病时,我们通知原告来签字的,因医院需要亲属签字,签字时被告也在场,在5年内,蒋清海多次住院,原告都不清楚其住院情况。在多次住院时原告都不常出现,直到蒋清海去世原告才出现办理蒋清海的后事,蒋清海的物品都是原告从我手中拿走的。当时因汪涛的意见较大,蒋清海才对东风居民点的房子书写了遗嘱,他的存款不愿意立遗嘱是因为他不相信自己要死,也觉得原告不会来争这笔钱,后来蒋清海觉得自己不行了,将他的存款单等交给了我,给我说这笔钱我继承70%,原告继承30%。蒋清海去世不到5小时,原告就表示要分遗产,要求按照法律继承,我们经过多次沟通,在今年初双方沟通时均认可扣除所有费用后一人一半,但第二天原告就无法联系,到法院进行诉讼了。原告在蒋清海去世前就在收集证据,当时原告的丈夫闹到社区要求开证明,是早有预谋的。听老辈说蒋清海和金明秀的婚姻是包办婚姻感情一般,才与姊妹一起居住,原告举出的照片也是我帮他们照的。我们长期与蒋清海居住在一起也照顾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蒋槐荣辩称,蒋清海生病时,原告没有照顾过蒋清海,全是汪涛和蒋卫在照顾,临终前原告也只是看了一眼就走了,我们觉得很想不过,当时蒋清海没有写遗嘱是家里没有这个习惯都是口头说的,与蒋卫意见一致。被告蒋德善辩称,我们认为这笔款应该由被告蒋槐荣全部继承。经审理查明,蒋清海的父母婚后生育了蒋清海、被告蒋槐荣、被告蒋德善、蒋福荣等八个子女,其他四个子女已去世。蒋清海与原告金明秀结婚后于1971年2月9日生育一女原告蒋涛,被告蒋卫是被告蒋槐荣的养子。从1976年起,蒋清海与被告蒋卫及被告蒋槐荣共同生活。蒋清海主要由被告蒋卫、被告蒋槐扶养,2014年6月29日,蒋清海因病去世。蒋清海去世时在成都银行留有85714.96元存款(账号:存款15501.88;账号存款70213.08)上述事实,有两原告举出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银行查询单、证明(成都市现代制造职业技术学校出具)、证明(石室中学初中学校出具)、蒋清海的社保卡、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丧葬费收据、干部履历表、退休报批表、住院病历、献血证、蒋清海的诗、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明秀与被继承人蒋清海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蒋清海去世后,其在成都银行的存款85714.96元的50%即42857.48元归原告金明秀所有,另42857.48元系蒋清海的遗产,原告金明秀、原告蒋涛系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继承蒋清海的存款。被告蒋卫、被告蒋槐荣虽然不是本案的继承人,但被告蒋卫、被告蒋槐荣对被继承人蒋清海扶养较多,也应适当继承蒋清海的存款,被告蒋德善既不是本案继承人,也未对被继承人蒋清海进行扶养,故不应继承被继承人蒋清海的存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继承人蒋清海的存款42857.48元,由被告蒋卫、被告蒋槐荣各继承所有10000元,由原告金明秀、原告蒋涛各继承所有11428.74元。原告金明秀、原告蒋涛共继承所有65714.96元。85714.96元的存款利息由两原告继承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蒋清海在成都银行的存款85714.96元(账号:存款15501.88;账号存款70213.08),由原告金明秀、原告蒋涛共同继承所有65714.96元,由被告蒋卫继承所有10000元,由被告蒋槐荣继承所有10000元。85714.96元所产生的存款利息由原告金明秀、原告蒋涛共同继承所有。二、驳回原告金明秀、原告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金明秀、原告蒋涛承担270元,由被告蒋卫、被告蒋槐荣共同承担700元,此款已由两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蒋卫、被告蒋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共同承担的700元支付给原告金明秀、原告蒋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梁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