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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程发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9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务工。因盗窃先后于2009年7月18日、2010年11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均处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1年4月26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程某伙同秦某、洪某(均已被判刑)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岩二村友谊东路22号,窃取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的“百佳”牌电瓶车一辆(鉴定价格1500元)。2、2015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程某伙同秦某、洪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沈岙村王宅巷“学知培训”旁的巷子,窃取被害人卢某停放于此的“创野”牌助力车一辆(鉴定价格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卢某的陈述,同案犯秦某、洪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程某的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多次盗窃劣迹,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是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某共同退出赃物折价款1500元、2400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徐某、卢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