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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735号原告:陈某甲,柳州康乐口腔医院医生。被告:甘某,广西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辅导员。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认识,于201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7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在婚姻出现危机后,反而向外界歪曲事实,原告曾向社区居委会申请调解,但被告及被告家人不仅没有积极挽救,反而置之不理,令原告及家人面临巨大的社会压力,精神痛苦,加之夫妻双方自2014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私自把小孩放在容县,由外公、外婆抚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乙(2013年10月7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50元,且原告每周探视小孩一天。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但是原告要支付抚养费1800元,如果原告支付的抚养费低于1500元,被告一分都不要。同意给原告探视小孩的机会,但是寒假、暑假、法定节假日或者出差时被告不一定总在柳州。如果原告需要探视小孩,必须提前告诉被告,在不影响被告正常的工作、生活的情况下,允许原告探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认识,于201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7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双方从2014年4月起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起诉请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双方从2014年4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维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目前陈某乙年龄尚幼,非常需要父母以及各自亲属的关怀和爱护,而原、被告作为陈某乙的父母,更应当从有利于陈某乙的角度考虑,正确面对和处理陈某乙的抚养、探视问题,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共同促进陈某乙的身心健康,使其茁壮成长。原、被告均同意陈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故陈某乙应当由被告携带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的负担能力来确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800元。离婚后,因原告不直接抚养陈某乙,故原告有探视陈某乙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在探视陈某乙之前,应提前告知被告,以不影响被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为宜。原则上原告可每周探视陈某乙一次,具体的探视方式由原、被告协商确定,被告应提供必要的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甘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2013年10月7日出生)由被告甘某携带抚养,原告陈某甲从2015年9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陈某乙抚养费800元,直至陈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可每周探视陈某乙一天,具体探视时间和方式由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甘某协商确定,被告甘某应提供必要的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负担75元,被告甘某负担7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本院退回原告陈某甲1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何基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聂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