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书威与马军昌、陈火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威,马军昌,陈火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张书威。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军昌。被告陈火箭,又名陈火建。原告张书威诉被告马军昌、陈火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威委托代理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昌、陈火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3月3日还清。2014年7月15日,被告马军昌同意支付本金及利息120000元,每月支付10000元,一年内还清,每月按月息2分计算。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军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每月按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陈火箭在8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书威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愿以工资本的工资作抵押),于2013年3月3日还款。借款人:马军昌陈火箭”。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军昌偿还120000元,每月按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马军昌、陈火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书威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张书威负担900元,被告马军昌、陈火箭负担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军昌、陈火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代审 判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