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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勒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赖庆发与疏勒县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庆发,疏勒县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民初字第840号原告:赖庆发。委托代理人:朱国勋。被告:疏勒县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生。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曰能。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政椿。原告赖庆发诉被告疏勒县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利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庆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勋、被告昌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利公司、宏利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庆发诉称:2009年9月1日昌泰公司与宏利新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昌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疏勒县张骞公园旁边的抗震安居小区(中区17.1万平方米)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宏利新疆分公司。后宏利新疆分公司将该工程划分为若干栋,并对每栋进行了编号,宏利新疆分公司将其中编号为3号、7号、8号、12号的四栋楼房承包给原告施工,采取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总面积为13914.97平方米,每平方米的造价为800元,总造价为111319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施工完毕后,2010年11月30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宏利新疆分公司给原告拨款9837139.16元,还剩1294836.84元至今未付清。原告多次找宏利新疆分公司、昌泰公司及宏利公司,三方都推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294836.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30000元,合计1524836.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昌泰公司辩称:昌泰公司与宏利新疆分公司签订合同后,昌泰公司对该工程又被转包的情况一概不知。被告昌泰公司和原告并没有签订合同,更无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昌泰公司偿付工程款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宏利公司、宏利新疆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昌泰公司与宏利新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昌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喀什地区疏勒县张骞公园旁的抗震安居小区(中区17.1万平方米)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宏利新疆分公司。2009年9月22日宏利新疆分公司将其中编号为3号、7号、8号、12号的四栋楼房承包给原告施工,采取包干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工程总面积为13914.97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1131976元,工程工期为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7月28日,2010年11月30日该工程交付使用。宏利新疆分公司先后给原告拨付9837139.16元,还剩1294836.84元至今未付清。另查明,昌泰公司与宏利新疆分公司工程款尚未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赖庆发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2009年9月1日昌泰公司与宏利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由宏利新疆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抗震安居小区(中区17.1万平方米)工程的事实。被告昌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双方为昌泰公司与宏利新疆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宏利新疆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包干承包协议书》,证实宏利新疆分公司将其中编号为3号、7号、8号、12号的四栋楼房承包给原告施工,总面积为13914.97平方米,每平方米的暂定造价为800元,总造价暂定为11131976元的事实。被告昌泰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否真实与昌泰公司无关,该份协议书是被告宏利新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与被告昌泰公司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2010年12月11日疏勒县信访局出具的《关于协调解决张骞公园抗震房农民工工资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实昌泰公司同意暂按每平方米750元向宏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在2011年1月15日前办理完该工程决算。同时也证实昌泰公司同意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昌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复印件,且信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没有任何权利干涉民事纠纷,另该会议纪要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四、结算单及收条一组,证实宏利新疆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37139.16元,还剩1294836.84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昌泰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昌泰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宏利公司、宏利新疆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昌泰公司与被告宏利新疆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宏利新疆分公司间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包干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原告赖庆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被告宏利新疆分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自述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0年11月30日向开发商交工,被告昌泰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第五项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利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94836.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利新疆分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30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20日止,原告起诉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利新疆分公司支付利息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昌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昌泰公司与宏利新疆分公司工程款尚未结算,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昌泰公司与被告宏利新疆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无法证明昌泰公司是否欠付宏利新疆分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昌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利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宏利新疆分公司作为被告宏利公司的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宏利公司应对被告宏利新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利公司、宏利新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赖庆发给付工程款1294836.84元;二、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赖庆发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230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524836.84元,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2元,由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栗干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