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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邹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585号原告:邹某,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委托代理人:毕庆葵,永修县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原告邹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世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庆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其与被告熊某于1988年相识并相恋,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8年9月3日在永修县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可,于1999年1月23日生育大女儿,取名熊甲;于2004年5月5日生育二女儿,取名熊乙;于2006年8月13日生育小儿子,取名熊丁。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另赔偿原告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熊某于1988年相识并相恋,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8年9月3日在永修县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可,于1999年1月23日生育大女儿,取名熊甲;于2004年5月5日生育二女儿,取名熊乙;于2006年8月13日生育小儿子,取名熊丁。原、被告婚后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当事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育了两女一子,应当说双方婚前婚后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邹某起诉离婚,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家庭理应持理智、慎重态度,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增强沟通,并以子女为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不遵守诉讼秩序的表现,同时也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世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