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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鹿战与宫向南、苏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战,宫向南,苏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818号原告鹿战,无业。委托代理人崔伟,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宫向南,无业。被告苏婷,无业。原告鹿战诉被告宫向南、苏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战的委托代理人崔伟、被告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向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战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债权人宫赜琦将被告宫向南欠其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宫向南。2014年9月10日被告苏婷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宫向南所欠原告的5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收此款,但被告宫向南与原告协商以物抵债一部分外,其余至今不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宫向南偿还借款25万元;被告苏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苏婷辩称,担保书是原告扣下我的车后逼迫我签订的,并不是我自愿的,我对被告宫向南的债务不是很清楚,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而且我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宫向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债权人宫赜琦将被告宫向南欠其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宫向南。被告宫向南于2014年8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本金50万元,并将龙樽歌厅手续和设备等转让(即抵押)给原告,未明确抵押财产明细及价值,也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0日被告苏婷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宫向南所欠原告的5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收此款,但被告宫向南与原告协商以物抵债抵消一部分欠款外,其余至今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宫向南偿还借款25万元;被告苏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两份、担保书原件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苏婷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债权转让获得对被告宫向南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通过双方以物抵债等协商后,原告现只向被告宫向南主张归还其中部分欠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宫向南偿还其借款2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苏婷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明确表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苏婷一再宣称,是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担保书,但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婷对被告宫向南所欠原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宫向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向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鹿战欠款25万元。二、被告苏婷对以上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苏婷代被告宫向南向原告鹿战履行了以上债务,可向被告宫向南进行追偿。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00元,财产保全费1,770.00元,由被告宫向南、苏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传江审 判 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进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连娟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