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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新钱、沈娟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新钱,沈娟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133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冯益军、陈小霞。被告:石新钱。被告:沈娟芳。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新钱、沈娟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石新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22409.83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322409.8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沈娟芳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益军、陈小霞,被告沈娟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新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3日,被告石新钱、沈娟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石新钱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68‰,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沈娟芳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1日,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新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为22409.83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沈娟芳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8元,由被告石新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13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