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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8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海洋与刘杰、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洋,刘杰,兰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8116号原告王海洋,农民。被告刘杰,农民。被告兰超,农民。原告王海洋与被告刘杰、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杰、兰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刘杰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兰超进行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每月5分计算。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0000元,以及自2015年2月18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海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1份。被告刘杰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兰超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兰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刘杰、兰超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8日被告刘杰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兰超为被告刘杰提供担保,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从王海洋处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用于买卖。到2014年10月18日前还清。每月付利息5%。如逾期不还由王海洋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人:刘杰担保人:兰超2014年8月18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拖延给付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杰拖欠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刘杰应予给付。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5%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被告兰超系一般保证的担保人,其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其要求被告兰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洋欠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王海洋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杰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珑判决所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