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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复执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刘玲与刘官铃、马苓彦等企业借贷纠纷、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玲,刘官铃,马苓彦,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共赢担保有限公司,天津莱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市充实物资有限公司,淮安金色年代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中复执字第0004号申请执行人刘玲。被执行人刘官铃。被执行人马苓彦。被执行人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工业园区通甫路南、淮海南路西1号。法定代表人陈成才,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省共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工业园区通甫路南、淮海南路西1号。法定代表人陈成才,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莱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务本一村北侧(原松岭仓库C-67号)。法定代表人马苓彦,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淮安市充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工业园区北辰路北昆仑路东1号。法定代表人马苓彦,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淮安金色年代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延安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义成,该公司法务人员。申请执行人刘玲与刘官铃、马苓彦、淮安市中富国际钢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江苏省共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赢公司)、天津莱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本公司)、淮安市充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充实公司)、淮安金色年代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年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2012)淮仲裁字第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申请人刘官铃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2000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832896元(计算至2012年4月22日,逾期顺延)和律师费200000元,以上合计24032896元。二、被申请人马苓彦对被申请人刘官铃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申请人中富公司、共赢公司应在被申请人刘官铃应当支付的本金9252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942180元(计算至2012年4月22日,逾期顺延)共计1119418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申请人莱本公司、充实公司应在被申请人刘官铃应当支付的本金323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33922元(计算至2012年4月22日,逾期顺延)共计386392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被申请人金色年代公司、充实公司应在被申请人刘官铃应当支付的本金7224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256794元(计算至2012年4月22日,逾期顺延)共计848079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被申请人中富公司、共赢公司、莱本公司、充实公司、金色年代公司对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仲裁请求费用26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承担135000元,被申请人承担130000元。(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付,由被申请人迳付给申请人)。根据刘玲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执行,已执行到位976032元。2014年6月26日,本院裁定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4年9月17日,本院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因本院裁定扣划共赢公司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王营支行存款1376.8062万元和扣划共赢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存款1275万元后刘玲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均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中,被执行人目前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仲裁委员会(2012)淮仲裁字第9号裁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康执行员 吴淮清执行员 孙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唐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