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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陵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山东某某管业公司与高平某某贸易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高平煤销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83号原告:山东某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20782-1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法务部长,特别授权。被告:高平煤销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99015-6,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原告山东某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管业公司)诉被告高平煤销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平某某贸易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平某某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某某管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签订了采购合同。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了债权数额,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为1840523.36元。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40523.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2月15日开始,计算到付清为止)。被告高平某某贸易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山东某某管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采购合同》七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管材等工业品,被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承担付��及违约责任。二、《企业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0523.36元。三、原告财务部门记录的“账务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发货3905073.36元,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总计付款2064550元,尚欠货款1840523.3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每批次货物的付款期限分别计算违约金,为便于计算,原告只要求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开始计算,即2015年2月15日开始计算,并保留相关诉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企业对账函均有被告高平某某贸易公司的签章,形式合法,来源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身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19日间,原告山东某某管业公司与被告高平某某贸易公司发生多次买卖矿用钢丝网骨架聚乙烯复合管、无缝钢管、排水钢管等管材及管件业务关系,双方在被告处签订格式采购合同七份,合同除约定不同的标的物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外,还均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山东某某管业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管材、管件共计价款人民币3905073.36元,被告高平某某贸易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后签具企业对账函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高平某某贸易公司拖欠原告山东某某管业公司货款人民币2040523.3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后未再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管业公司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高平某某贸易公司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1840523.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5日按月利率6.69‰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某管业公司与被告高平某某贸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交付约定的货物,被告则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相应的货款。且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拖欠确认的货款不予支付,依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未在买卖合同及对账函中就违约金做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举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平煤销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40523.36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65元,由被告高平煤销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昭强审 判 员  王植峰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闫 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