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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东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友秀与张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友秀,张荣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东商初字第37号原告赵友秀,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张荣霞,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安市。原告赵友秀诉被告张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友秀到庭参加诉讼,张荣霞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友秀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张荣霞因偿还银行贷款急需用钱,让原告向同村村民王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用一处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偿还了该笔钱款本息共计3928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四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30000元,利息17830元(从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剩余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荣霞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1783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欠据4份。证明被告张荣霞从原告赵友秀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1月1日共计利息928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当年急需用钱,原告从其手中暂借3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后原告将本金及利息交还给了证人。本院认为,该证言,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张荣霞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被告张荣霞因偿还银行贷款急需用钱,向原告赵友秀借款,并用一处房屋作抵押。原告当时手头没有,便在同村村民王某某处暂借3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按1.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本金20000元和本金10000元以及利息6390元和利息2890元共四份欠据。该四份欠据均系原告之妻书写,被告签名并按指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荣霞向原告赵友秀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1分5厘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金30000元,利息应为17010元(从2012年5月29日起按1.5%月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783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赵友秀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010元(从2012年5月29日起按1.5%月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2015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1.5%月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赵友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荣霞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云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培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立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