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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保定市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与保定市鑫利源通物资有限公司、张喜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保定市鑫利源通物资有限公司,张喜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1号原告保定市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三丰中路933号。法定代表人闫晓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大庆,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俊芳,该公司职员。被告保定市鑫利源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三丰中路933号。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天海,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喜成(兼保定市鑫利源通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保定市鑫利源通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保定市三丰中路933号。本院在审理保定市轻工业供销总公司诉保定市鑫利源通物资有限公司、张喜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保定市轻工业供销总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现原告保定市轻工业供销总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定市轻工业供销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保定市轻工业供销总公司负担。审判长 郑 昊审判员 孙 放审判员 李明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