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洪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广城与张洁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城,张洁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洪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张广城,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李胜平,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洁能,又名张洁龙,男,汉族,现住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丽英、林丹丽,均系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城诉被告张洁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城诉称:被告张洁能自2007年至2012年4月22日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4月22日共借欠原告人民币(下同)131500元,被告立据交原告存执。自2015年1月初,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不但没有还款,反而辱骂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洁能归还原告借款131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广城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张广城的民事主体资格;2.普宁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洁能的民事主体资格;3.普宁市南溪镇下尾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张洁能,又名张洁龙;4.《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洁能自2007年至2012年4月22日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4月22日共借欠原告131500元,被告立据交原告存执。被告张洁能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已于2014年1月3日进行结算确认,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月3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共计117500元,后被告分别在2014年2月5日付还原告20000元,2014年12月22日付还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75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31500元。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87500元,被告将竭尽自己的全部能力予以偿还。现在被告经济非常困难,家庭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及子女的教育费用全部由大哥进行救助,现在被告实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该笔欠款。因此,请求原告能减免部分欠款,由被告进行分期偿还该笔欠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张洁能于2014年2月5日、同年12月22日各付还原告20000元、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洁能因做生意及用于日常生活需要资金,自2007年至2012年4月22日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4月22日共结欠原告131500元,被告立据交原告存执。2014年2月5日被告付还原告20000元,同年12月22日被告付还原告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为8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还并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提出经济非常困难,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该笔欠款,请求原告能减免部分借款,由被告进行分期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张洁能尚欠原告张广城借款875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洁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广城借款人民币8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65元,由原告张广城负担人民币565元,被告张洁能负担人民币900元。被告张洁能负担的款项原告已预交不退还,由被告在还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