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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邹永义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伟,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永义,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孙建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永琼,系被告的姐姐。原告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永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徐晓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宇、邹永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贺某某系防水工程的实际分包人,被告是由贺某某个人雇请的人员,应该与贺某某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其损害赔偿应该由被告向贺某某主张,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邹永义辩称,被告是由该工程的负责人贺某某招用,进入工程施工地做工的,被告接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约束,接受其工作安排,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也是该公司项目的一部分。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项目负责人贺某某在被告受伤之后送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出具了受伤证明,更说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防水工程发包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也显示,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是贺某某,证明贺某某是工程的负责人。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原告四川蜀羊防水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成都摩尔汽配A栋建安工程”防水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贺某某是原告“摩尔国际A栋”防水工程项目现场管理。2014年3月10日,因该工程项目涉及保质期内的维修业务,贺某某在劳务市场招用了包括被告邹永义在内的5名人员进行现场施工。2014年3月13日,被告在防水施工作业过程中跌落受伤,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7月2日出院。2015年6月8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份、建筑安装工程发包合同1份、贺某某出具的工资证明、法人的授权委托书1份;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份、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在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复印的被告急诊证明,病历,出诊记录,病情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报警登记表、事故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贺某某系工程的实际分包人,而原告提供的贺某某书写的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贺某某是原告在“成都摩尔汽配城A栋建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贺某某在劳务市场招用了包括被告在内的5名人员在现场施工,构成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情形。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永义与原告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柯凯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