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林学敏与陈树光、林辉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敏,陈树光,林辉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047号原告林学敏,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树光,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辉德,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学敏与被告陈树光、林辉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志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光、林辉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学敏诉称,俩被告到罗源收购黄瓜鱼,通过其向渔民买鱼,先由其代俩被告支付渔民黄瓜鱼货款,再由俩被告出具欠条给其。2014年9月3日经结算,俩被告欠原告鱼款人民币215000元,并由俩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现被告拖欠不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请判令:俩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树光、林辉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俩被告欠林学敏鱼款人民币215000元,并由俩人出具欠条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陈树光、林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树光、林辉德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树光、林辉德尚欠原告林学敏鱼款2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树光、林辉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学敏欠款21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树光、林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志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