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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祭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河南源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富仕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河南源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富仕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祭初字第50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源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富仕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付东顺。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源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富仕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河富字(2014)第086号借款合同。约定河南源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月利息千分之十七,河南富仕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从2015年4月不再支付利息,二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5万元、利息15300元及滞纳金157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既不撤回对被告河南源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又不能提供该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的明确的身份信息,故原告所诉被告河南源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身份信息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16元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培人民陪审员 徐 宝 云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勾 彦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