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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执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戴光兴与毛鹏仁、徐昌英、韩颖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光兴,毛鹏仁,徐昌英,韩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义执字第01268号申请执行人戴光兴,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被执行人毛鹏仁,男,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执行人徐昌英,女,1962年3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毛鹏仁之妻)。被执行人韩颖华,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6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分别于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和即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一、由被执行人毛鹏仁、徐昌英共同偿还原告戴光兴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韩颖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毛鹏仁、徐昌英追偿;三、案件受理费6600元、执行费12466元由三被执行人共同承担。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毛鹏仁在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某某区有土地一宗(土地权利证号:兴市桔国用(籍)第2013XXX号,宗地面积151.2平方米)、在兴义市神奇东路某某小区C1幢4-2号有房屋一套(产权证号:Z0000XXXX、建筑面积108.71平方米),被执行人毛鹏仁、徐昌英在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某某区有共有五层楼房一栋(产权证号20130XXXX,共有证号20130XXXX-2,建筑面积598.18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毛鹏仁所有的位于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某某区土地一宗(土地权利证号:兴市桔国用(籍)第201XXXX号,宗地面积151.2平方米)及位于兴义市神奇东路某某小区C1幢4-2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Z0000XXXX、建筑面积108.71平方米);查封被执行人毛鹏仁、徐昌英共有的位于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某某区五层楼房一栋(产权证号20130XXXX,共有证号20130XXXX-2,建筑面积598.18平方米);二、被执行人毛鹏仁负责保管其被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毛鹏仁、徐昌英负责共同保管其被查封的共同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洪审 判 员  王安才代理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成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