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正燕与宁夏日盛电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周正燕,女,生于1968年1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宁夏日盛电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美利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柯允君,男,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周正燕与被执行人宁夏日盛电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卫劳人仲裁字(2014)42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19192.9元,执行费188元,共计19380.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19192.9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且该公司已停业。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在中卫市车管所查询该公司名下有牌号为宁E*****号扬子牌小型汽车一辆,因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该车下落及存放地点,本院已将该车车户冻结。且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受执行期限限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正常生产或申请执行人提供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卫劳人仲裁字(2014)42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永清代理审判员 蒲茜淞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丁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