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芦卫娟与周云、何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卫娟,周云,何健,宜兴国豪生物环保有限公司,蒋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313号原告芦卫娟。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受芦卫娟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云。被告何健。被告宜兴国豪生物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保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健。委托代理人俞翀(受周云、何健、宜兴国豪生物环保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彩英,女,1970年6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0********,汉族,住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方明珠**幢***室。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芦卫娟与被告周云、何健、宜兴国豪生物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第三人蒋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芦卫娟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芦卫娟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卫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2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02元,由原告芦卫娟负担。审 判 长 王 建 停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石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