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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罗治信诉侯金义、黄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侯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罗某某,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文新,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某,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侯某某之妻。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鹃,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侯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周文星、被告侯某某、黄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吴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1年6月6日,被告侯某某以经营废旧钢材生意急需用钱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承诺借款期内按每年100万元给付固定利润(实为借款利息),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于被告侯某某系原告多年相交的同学和朋友,其又声称所经营的废旧钢材生意利润稳定丰厚,原告出于对被告侯某某夫妇的高度信任,便于2011年6月7日通过前妻李某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借给了被告侯某某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侯某某收到该借款后,除在借款当年分两次向原告汇付了20万元(作为每月利息支付,后来被告承诺该20万元作为支付欠原告的茶叶货款)外,余额本金和利息一直未付。尽管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不但不还���,而且还故意失踪达半年之久,以致使原告生活十分困难。原告只得亲赴郴州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侯某某当面催讨借款本息,侯某某随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其亲笔书写的承诺及补充意见,明确其2011年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款项冲抵之前拖欠原告的茶叶货款,承诺其所欠原告100万元借款分别在2014年内、2015年每个季度按20万元/次分五次还清,承诺借款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息1.5%计息,同时承诺若在还款时限内未将借款还清则未还清部分按月息3%计算。然而,被告侯某某再次违背了上述还款承诺,至今尚未清偿原告分文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侯某某、黄某某夫妇的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被告侯某某、黄某某夫妇的共同债务。本案双方之立的借款行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960000元(利息从2011年6月7日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出具借条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李某的账户支付被告借款的真实性。5、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侯某某辩称,一、2011年6月6日的“借条”涉及的100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内容约定是投资与预期回报,实质是投资协议而非借款合同。2011年6月5日,原告罗某某邀请被告侯某某到云南昆明为其收购一个煤矿考察结束后,因被告侯某某已经取得某某公司废旧钢材购销业务的中标权,被告侯某某第二天即6月6日准备离开昆明赴贵州某某公司(六盘水)开展废旧钢材购销业务(原已签订好合同)。原告在被告侯某某离开昆明之前,请被告侯某某喝茶,提出和被告侯某某一起做废旧钢材业务,被告侯某某碍于老同学情面,答应原告以100万元投资款加入此废旧钢材生意。由此可见,并非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侯某某以经营废旧钢材生意需用钱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于被告侯某某当天按约定(2011年6月6日)急于赶往贵州某某公司(六盘水),客观上造成了签订投资协议时的情势紧迫,所以并没有和原告签订详细的投资协议,而是临时手写了一份名为��借条”实为“投资协议”的文书,该文书特别说明了原告的100万元投资款用于贵州某某公司废旧钢材经销流动资金,其中“每年固定回报利润人民币100万元”更是十分清楚明了表明了“借条”是一份投资协议,而非借款合同。况且按照原告逻辑无法解释“每年固定回报利润人民币100万元”这种离谱的100%的年利润。原告不看双方约定的实质内容,将其错误当成借款合同,既不符合正常的逻辑与生活常识,更明显违背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由于某某公司出现的特殊原因和后来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此废旧钢材业务中断并产生了200多万元的重大亏损,不仅被告侯某某和原告的投资款被亏损一空,被告侯某某自己还承担了投资款以外的财产损失。尽管如此,被告侯某某一方面积极处理与贵州某某公司业务问题,另一方面于2011年9月10日和2012年4月16日两次应原告的要求向原告汇去20万元利润。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不但不还钱,而且还故意失踪半年之久”纯属诬陷。二、被告侯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及其补充意见约定之日(2014年9月16日)起,才是原告与被告侯某某借贷关系发生的起点,该承诺书是对原“借条”的变更,其内容是被告侯某某根据原告的要求对原告的承诺。因为原告的投资预期无法实现,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找到被告侯某某,要求被告侯某某将此100万元投资款承诺为借款,并承诺还款时间,被告侯某某虽然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考虑到与原告的同学情谊,在原告的要求下,按原告的意思,于2014年9月15日当天出具了承诺书给原告,2014年9月16日下午又根据原告的意见,对2014年9月15日的承诺进行了补充即“补充意见”。承诺书及补充意见表明了这100万元原告的投资款变为被告侯某某的借款的客观原因,是“出现业务中断并发生了巨大亏损等情况”,该承诺书及补充意见明确了总还款金额为100万元,还款时间确定在2015年内还清,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算起,利率为1.5%,同时为了促使被告侯某某在约定时间内将款还清,明确在时限内将款还清,利息不计(免),若在时限内未将款还清,未还清部分利息按3%计算。另外对2011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15日这段时间的利润,原告考虑到被告侯某某已经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表态不要了,并就被告侯某某已付原告的20万元利润,原告提出冲减原告公司的茶叶货款。由此可见,2014年9月15日,是原告与被告侯某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起始时间,原告所诉的100万元借款日期应从2014年9月15日开始计算,而非原告诉求所言的2011年6月7日计算。三、2014年9月15日的承诺书及2014年9月16日补充意见,约定是按季还款,故原告100万元借款在原告2015年5���17日起诉时尚未到还款期。“承诺书”及补充意见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内还清。未还清部分利息按3%计算。原告起诉时间没有到还款期,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因还款期限未到,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提前还款没有合法的依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四、原告以2%的月利率计息,超过了原告认可的承诺书及补充意见约定的1.5%的月利率,且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利息计算时间不能从2011年6月7日算起,应按原告认可的承诺书及补充意见双方约定的2014年9月15日开始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告起诉依据的利息,明显高于该规定,高出部分为无效约定。五、被告侯某某按原告的意见,同意将原支付给原告20万元利润款改作为冲减的茶叶货款,其实是支付给原告公司即云南某某茶叶有限公司的货款。经查询工商登记资料,云南某某茶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前妻李某,股东为自然人股东李某和法人昆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而昆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系原告罗某某所开设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罗某某。实际上,云南某某茶叶有限公司和昆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都是原告的公司。故被告侯某某将20万元的茶叶货款支付给原告实际上就是支付给云南某某茶叶有限公司,而并非原告起诉状所言的“被告承诺该20万元作为支付欠原告的茶叶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不实,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黄某某辩称,一、此事发生在外地,被告黄某某对此毫不知情,且侯某某事后也并未告知被告黄某某相关情况。二、这一笔款并没有用于被告黄某某和侯某某的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告冻结被告黄某某的房产错误。四、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罗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不实,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侯某某、黄某某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拟证明两被告身份主体资格。2、云南某某茶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3、昆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据2、3证明云南某某茶叶有限公司实为罗某某的公司。4、普洱茶经销协议书,拟证明①、被告侯某某与云南某某茶叶���限公司曾经有茶叶生意往来。②、被告侯某某2011年汇付原告的200000元茶叶货款,实为支付给云南某某茶叶有限公司的茶叶货款。5、银行转账,拟证明被告分两个时间向原告各支付100000元。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不是被告单方面出具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反映了原来的投资关系转换成现在的借贷关系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3、4缺乏关联性,不���作本案立案依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6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罗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用于贵州某某集团废旧钢材经销流动资金,每年固定回报利润人民币壹佰万元(按12个月计算)。从2011年6月6日起计算。先运作壹年,运作良好可续借,承诺到期如数支付本利息。”的借条。2011年6月7日,原告委托其前妻李某银行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侯某某账户。被告侯某某于2011年9月10日和2012年4月16日分别转账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至李某账户。2014年9月15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关于本人于2011年6月7日向罗某某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用于贵州某某公司废旧钢材购销业务并承诺每年给罗某某兄固定利润人民币壹���万元一事,因诸方原因,出现了业务中断等情况。为了处理好此业务和如何归还罗某某兄借款之事宜,与罗兄进行了多次协商,并承诺在今年内将借款归还清;可是因本人资金未到位,而且出现了很困难的情况,故之前之承诺恐怕难以兑现;这一次兄嫂二人又亲自到访,再次提出资金归还计划承诺,并要求我承担利息之事宜,为此,我作如下承诺和意思:1、2011年向罗某某兄(李某嫂账内)汇去的贰拾万元(两次、每次10万元)人民币,当时的意思是指向罗某某兄承诺的固定利润,但此业务后来又未做成并产生了亏损,这20万元是作还本或仍作利润,由兄嫂说了算我表示没有意见。2、兄嫂要求我承担利息之事宜,考虑到此业务和我目前很困难的实际情况,利息事宜我难以承担,请兄嫂谅解,但决不会因未承担利息,我就有意识的将此款无限期的拖延下去,相反,我还要感恩,恳谢兄嫂的支持和帮助,尽快想尽一切办法将此款归还。3、根据我目前业务计划进度情况和向朋友借到款的可能性,承诺今年内归还款贰拾万元,余下部分在2015年内归还清。”2014年9月16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补充意见,内容为:“2014年9月15日下午经与罗兄嫂协商补充意见如下:1、原付的贰拾万元冲减茶叶款,原承诺作利润付就算了;2、还款金额总共100万元,今年内20万,明年(2015)每个季度20万元;3、利息以2014年9月15日计算按月息1.5%,如果在时限内将款还清利息不计,若在时限内未将款还清,未还清部分按月息3%计算”。被告侯某某出具“承诺”和“补充意见”后,未支付原告款项。被告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的时间系被告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侯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其前妻李某转账交付被告侯某某100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侯某某借贷关系成立。虽“借条”中约定为投资,给原告固定利润;但其该约定亦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侯某某提出“借条”涉及的1000000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借条”约定的一年期满后归还,其行为属违约。被告侯某某在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承诺”和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补充意见”系对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的再确认。虽被告侯某某在“承诺”和“补充协议”中约定分期归还借款1000000元,其中600000元虽未到期,但鉴于被告侯某某先前的违约行为,原告可就被告侯某某全部债务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侯某某应支付的利息问题,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支付固定利润,应视为利息约定,其利息约定过高,原告主张被告侯某某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补充意见”中承诺……若在时限内未将款还清,未还清部分按月息3%计算,其承诺的月利率3%过高,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在2014年9月16日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双方未对借款利率作约定,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5%计算为宜。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借款时间系与被告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某、黄某某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侯某某、黄某某支付原告罗某某利息544500元(按月利率2%从2011年6月7日计算至2012年6月6日和从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按月利率0.5%从2012年6月7日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2015年5月28日后,按月利率2%计算。)。三、一、二项��计,被告侯某某、黄某某支付原告罗某某1544500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侯某某、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4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5817元,被告侯某某、黄某某负担21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纳新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黄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宇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