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冬林与苏州市本阳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王月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林,苏州市本阳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王月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杨冬林。委托代理人朱唐盛。被告苏州市本阳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彬。被告王月彬。原告杨冬林与被告苏州市本阳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阳公司)、王月彬、苏州优亨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潘勇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林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优亨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潘勇健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裁定予以准许。后本案又于2015年7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被告本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上述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林诉称:邹孔连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仅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本阳公司、王月彬为邹孔连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5%计算)。被告本阳公司、被告王月彬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案外人邹孔连曾向杨冬林出具借条1份,未注明日期,借条内容为“今借杨冬林人民币陆萬元整,人民币小写60000元整(其中利息壹万元,本金五萬元整)。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算。按年1.5%计算。还款日期到2015年元月31日止。”借条下方“借款人”处有邹孔连签名及案外人吴江市天勤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处有王月彬签名,“担保单位”处有本阳公司名称及印章。2、2013年4月12日,杨冬林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向邹孔连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3、庭审中,杨冬林称2013年4月12日的借款50000元邹孔连未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6月份出具本案所涉的借条,确认该笔借款5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10000元,该利息10000元是双方经协商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15%估算出来的;邹孔连在书写借条时将年利率“15%”误写为“1.5%”,“1.5%”远远低于银行贷款利率;出具借条时,王月彬作为担保人当场签名,并在担保单位处加盖本阳公司印章。另,杨冬林自认王月彬曾于2015年4月16日向其支付利息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回单、银行户名信息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本阳公司、王月彬为借款人邹孔连的债务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本阳公司、王月彬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本阳公司、王月彬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债务人邹孔连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于2014年6月出具借条确认该笔借款及该笔借款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所产生的利息10000元,该利息系双方当事人自主确定,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月彬于2015年4月16日为邹孔连代偿了10000元,未说明代偿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该10000元应视为清偿利息。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代邹孔连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被告本阳公司、王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本阳公司、王月彬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本阳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王月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代债务人邹孔连内向原告杨冬林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793)。二、驳回原告杨冬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苏州市本阳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王月彬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洪善伦书 记 员 管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