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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三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时海波与被告福兴村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海波,柳德峰,肇源县福兴乡福兴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三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时海波,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原告柳德峰,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希华,法律工作者。被告肇源县福兴乡福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志,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时海波、柳德峰与被告肇源县福兴乡福兴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海波、原告柳德峰的委托代理张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源县福兴乡福兴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为发展棚室经济,上级号召建温室大棚。因资金紧张,被告收取原告五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其办理抵押贷款。当年年末,原告就将该贷款全部还清,但被告迟迟不将原告土地证返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具体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收取其的五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发展棚室生产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当时是由被告肇源县福兴乡福兴村民委员会和蔬菜生产合作社协助龙江银行收取贷款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在龙江银行贷款用于建棚室。原告时海波、柳德峰二人将向夏长军、夏长成、夏长晨、林国军四人借取的四本土地使用证及原告柳德峰本人的土地使用证共计五本,借给被告福兴乡福兴村民委员会。现二原告已将贷款还清,但被告未将五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因原告时海波、柳德峰已将欠款还清,被告福兴乡福兴村民委员会应按约定将借用的五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返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源县福兴乡福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返还原告时海波、柳德峰五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肇源县福兴乡福兴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计精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稿(2015)源三民初字167号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原告时海波,身份号码230281198404263957,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原告柳德峰,身份号码230622197704054097,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福兴乡福兴村。委托代理人张希华,法律工作者。被告肇源县福兴乡福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志,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时海波、柳德峰与被告肇源县福兴乡福兴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海波、原告柳德峰的委托代理张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源县福兴乡福兴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为发展棚室经济,上级号召建温室大棚。因资金紧张,被告收取原告五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其办理抵押贷款。当年年末,原告就将该贷款全部还清,但被告迟迟不将原告土地证返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具体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收取其的五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发展棚室生产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当时是由被告肇源县福兴乡福兴村民委员会和蔬菜生产合作社协助龙江银行收取贷款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在龙江银行贷款用于建棚室。原告时海波、柳德峰二人将向夏长军、夏长成、夏长晨、林国军四人借取的四本土地使用证及原告柳德峰本人的土地使用证共计五本,借给被告福兴乡福兴村民委员会。现二原告已将贷款还清,但被告未将五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因原告时海波、柳德峰已将欠款还清,被告福兴乡福兴村民委员会应按约定将借用的五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返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源县福兴乡福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返还原告时海波、柳德峰五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肇源县福兴乡福兴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邵兴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计精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