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郑力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郑力萍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号*楼**楼。负责人周文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明光,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合根,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力萍,个体户。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伟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德胜,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光、潘合根、被上诉人郑力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旗、赵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驾驶桂L×××××小型轿车沿321省道由西林县往田林县方向行驶,行至该省道5公里700米处,由于雨天路滑,未确保安全与车速驾驶,导致车辆失控撞到路边防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田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由原告郑力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桂L×××××小轿车被送至南宁广缘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同月24日车辆维修完毕,原告支出修理费109728元、施救费38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遭被告拒绝全额赔付成讼。一审另查明,桂L×××××小轿车系原告所有,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等险别,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未被交管部门依法扣留也未经法定程序公告停止使用,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驾驶证。一审再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认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单号:51415063900018332189)中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章”处“郑力萍”的签名字迹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原告申请笔迹鉴定,以确认是否为原告本人的签名。该院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委托由原、被告共同选定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工作,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人签章处“郑力萍”的签名字迹与本案送检的郑力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意见书经法定程序作出,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该院对该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物桂L×××××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对该保险标的物具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原告为桂L×××××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即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依法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提供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其对涉案交通事故损害应否承担全额赔付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为此被告举示:1、机动车保险单副本;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亦签名认可,但经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意见,该投保单上“郑力萍”字样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签名,故该院认定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由被告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原告即投保人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依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以驾驶人在驾驶证计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绝向原告全额赔付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由被告赔付其保险理赔款113528元(其中修理费109728元,施救费38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郑力萍所有的桂L×××××小型轿车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3528元。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47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审在庭审后组织鉴定机构对保险单的签名进行认定,并以鉴定意见否定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认可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因违章驾驶被扣分累计超出12分,百色市交警支队以出具证明的方式赋予被上诉人尚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属于滥用职权,超越权限,其作为百色市公安局的二层机构不具有更改、扩大行政法规内容的权力。被上诉人已经交纳保险费,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其还据此保险合同向上诉人索赔过且获得赔偿,双方签订的这份保险合同已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人依据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的事由,是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员应遵守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被扣分超过12分,已处于无驾驶机动车资格状态,不能以其未获知因违章被扣分超过12分成为免责的理由,任何人都不能因违法而获赔。被上诉人郑力萍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予以驳回。一审作出判决前提交的证据都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予以采纳正确。交警支队的证明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的驾驶证没有任何机关证明已经失效,被上诉人仍有权使用,其驾驶是合法的。上诉人没有履行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提醒和说明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否全额赔付。本院认为,涉案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亲自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在投保人交纳了保费以后,可以视为其对签字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并不能当然认为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尽了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义务。如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了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义务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虽然驾驶人即被上诉人持有的驾驶证被扣分超过12分,但没有证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的扣分处罚已经通知到了被上诉人,且该驾驶证并没有被扣留,也没有被公告停止使用,仍处于有效状态,故而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当时持该驾驶证驾驶车辆违反合同约定。综上,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尽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义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且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被扣超过12分也不能就此认定为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免于赔偿,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 除审 判 员 杨玉林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