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利军与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张高洁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张利军,女,1988年1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焦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任文杰,校长。委托代理人丁赛男,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高洁,男,1988年6月3日生。原告张利军与被告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张高洁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志广,被告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丁赛男和被告张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军诉称,原告于2007年考入被告职业学院,在机电工程系汽车运用技术专业2班。2008年12月24日下午,教师王某某带全班同学在汽车实训会讲解汽车机构造及原理,并进行了驾驶实践。在老师的委托下,原告指导被告张高洁驾驶实践过程中,发生了事故,致使原告的右胳膊粉碎性骨折。原告当即被送往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因该医院治疗不当,原告与该院产生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市第二医院已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627.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职业学院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错误。首先在事发当天进行实训课时该驾驶车辆并非该课程内容;原告及其他学生再三主动要求学习驾驶技术,教师王某某在给他们讲解了注意事项及驾车技巧后才让他们上车。原告在本事件中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原告在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因为二院的过错致使其手术用钢板反复锻炼使原告病情加重,所以对原告因此引起的伤势加重部分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事发当天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第二被告张高洁在主动驾驶该车辆时无故突然刹车撞至旁边大树致原告受伤,所以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单位老师王某某以及被告张高洁已经多次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1916.81元。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明确各方责任后扣除各方已支付的费用,依法判决。被张高洁辩称,原告的损害发生在实训课上,授课老师让同学们轮流开车,是老师安排的。当时拐弯角度太小,需要要刹车,被告张高洁踩刹车时误踩到油门了,不是无故刹车。被告张高洁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利军系被告职业学院机电工程系汽车运用技术专业二班的学生。2008年12月24日下午,授课教师王某某为该班同学讲授汽车结构及原理,期间安排同学们进行汽车驾驶实践。王某某让有驾驶证的同学上车指导其他同学进行驾驶实践,其本人在教室给部分同学授课。原告张利军有驾驶证。坐在副驾位上指导。被告张高洁练习开车过程中,张高洁转弯时,误将油门当刹车,致汽车撞击前障碍物。当时原告张利军右手拉着前驾坐上方的拉手,造成手臂损伤骨折。原告伤后被送往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过程中,原告与市第二医院之间产生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后原告诉至法院,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281046.1元,判令市第二医院承担原告张利军40%的损失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12418.44元,并承担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市第二医院已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就下余168627.66元损失向二被告提出赔偿。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高洁垫付医疗费8900元,教师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职业学院提供的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利军及被告张高洁与被告职业学院之间为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被告职业学院应依法全面的履行自己的教学义务,并保障学生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应依据双方的过错及双方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依法确定双方责任比例。原告作为有驾驶资格但无培训资格的成年在校学生,接受教师的管理及委托去指导被告张高洁练习开车,在安全注意义务方面自身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职业学院在教学过程中,擅自委托学生指导其他学生练习开车,且教师不在现场,主客上存在较大的过错;被告张高洁作为接受培训者,在正常的教学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已为原告支付8900元的医疗费,尽到了道义上的义务。依据各方违反和教育培训合同的过错程度,结本案事实,在市第二医院已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职业学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高洁无责任。被告职业学院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12418.44元,扣除老师王某某代表职业学院垫付的13000元,下余赔偿数为99418.44元。本院对原告过高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军各项损失共计99418.44元。二、驳回原告张利军对被告张高洁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元,原告张利军负担1089元,被告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负担2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岳华锋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岳梦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