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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俞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285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赵金法,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原告俞某因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赵卫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丽燕、人民陪审员成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法、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双方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但婚后双方感情并不很好,被告常好吃懒做,不承担起家庭与丈夫的应有责任;尤其是婚后被告常对原告实施暴力。为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认为夫妻感情还能维持而没有判决离婚。事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根本不能维持,且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谈,是一种死亡的婚姻,若再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将给原告精神上带来巨大的痛苦,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原、被告自从相识以来有过小吵小闹,有过开心的时候,也有了一个女儿,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按照现在的社会,单亲家庭的孩子怎么办,我认为我们还是有感情存在的,退一万步来说为了女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及生活习惯等原因产生矛盾,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2014年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计划生育证明、(2014)绍柯齐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柯桥区公安局齐贤派出所报警求助案件信息、柯桥区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互相有一定了解后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其婚姻基础尚可,后因家庭经济及生活习惯等发生争执而致夫妻关系不睦。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未满二年,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其他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且被告仍然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都应该珍惜“家”的来之不易,希望双方能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加强沟通,共同营造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环境及和谐的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卫星代理审判员  张丽燕人民陪审员  成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