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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到荥阳市王村镇梁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薛某某家,将西屋门后一盒子内的一枚黄金十字架吊坠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十字架吊坠价值931元。现赃物已变卖无法追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继伟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继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到荥阳市王村镇梁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薛某某家,将放在西屋一盒子内的一枚黄金十字架吊坠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十字架吊坠��值931元。现赃物已变卖无法追回。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张继伟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继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继伟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损失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赵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