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249号原告费某某。委托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原告费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司孝良、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诉称,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经济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古怪常恐吓原告,致夫妻感情淡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辩称,被告已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愿意改正,故不同意原告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24日生育婚生子胡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来,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现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双方未能采取正确方式改善夫妻关系,缺乏有效沟通,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彼此间多进行沟通和交流,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原告也应给被告一次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费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