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瓦民初字第6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娄小炜与宇宗宏、娄桂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小炜,宇宗宏,娄桂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6070号原告:娄小炜。委托代理人:娄汉顶。被告:宇宗宏。被告:娄桂艳。原告娄小炜与被告宇宗宏、娄桂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小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汉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宗宏、娄桂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6日向我借款20万元,定于2014年5月6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此款。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法院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6,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宇宗宏、娄桂艳向娄小炜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定于2014年5月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宇宗宏、娄桂艳2013年5月6日。”并同时出具收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人口基本信息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事实清楚。此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宇宗宏、娄桂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娄小炜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7日始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邮寄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170元,由被告宇宗宏、娄桂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殿臣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尹丽丽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