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一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孙竹琴与葛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竹琴,葛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孙竹琴,女,1949年8月2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岳庆兰,系原告女儿。被告葛蕾,女,1991年7月2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刘霞,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孙竹琴诉被告葛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庆兰、被告葛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葛蕾驾驶吉EG65**号轿车在集安市麻线乡邮电局门前倒车时刮撞原告,原告被送至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部挫伤、双膝部外伤,腰间盘膨出。被告葛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895.93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集安市医院收据1张、门诊手册1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花销医疗费3844.73元。住院十六天,要求给付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737.44元。2、诊断书9份,能够证明误工时间为71天,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6413.76元。3、另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元。二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第1、3项相关赔偿项目、依据、数额及相关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对肇事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被告方主张的误工期提出异议,认为只同意保护46天的误工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葛蕾驾驶吉EG65**号轿车在集安市麻线乡邮电局门前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至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部挫伤、双膝部外伤,腰间盘膨出。被告葛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葛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对承担原告全部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部分损失计算方式和数额没有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以下损失被告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医疗费3844.73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737.44元,交通费20元。综上合计:7202.17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71天,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时间过长。原告主张住院16天,出院后仍进行门诊治疗,提供九份诊断书。本院认为,有效证据应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九份诊断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诊断针对原告伤情出具,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九份证据中有七份诊断注明“补(2015年7月21日)”,庭审中原告方认可七份诊断系医疗部门后补发的。本院认为,即时诊断是针对原告身体康复情况所作出的医学上的判断,具备时效性和严谨性。而七份诊断并非当即作出,故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另二份诊断符合有效证据的必要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纵观原告全部治疗、恢复过程,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31天,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原告误工期为46天,本院认为,二被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每天89.08元,误工期为46天,误工费应为4097.68元。综上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为11299.8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1299.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竹琴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99.8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葛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原告预交147元,本院退给原告73元)由被告葛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郑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