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海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海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桂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易伟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炎兴,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余霖锐,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职员。被告刘海坤,城镇居民。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海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倩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炎兴、余霖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养猪周转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贷款14000元给被告。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3月21日止已欠息4386元,2015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另计)给原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4、《利息变动情况表》、《收息凭证》、《计息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的事实。5、《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提供相关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养猪周转资金;借款年利率6.65%,上浮50%,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调整而调整,上浮幅度不变;被告应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30日内向原告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不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利息;借款实行利随本清,对不能按合同期限支付利息的,按合同载明利率计收复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4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截至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借款利息(含罚息)43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坤返还借款本金14000元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刘海坤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含罚息)计算办法:至2015年3月21日止已欠息4386元,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本金14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刘海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倩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