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广紧与魏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紧,魏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775号原告:朱广紧,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张广连,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被告:魏通,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广紧诉被告魏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治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紧及委托代理人张广连、被告魏通及委托代理人程言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紧诉称:2014年1月19日6时许,被告魏通驾驶原告的皖L×××××号车,与同向驾驶的电动车行驶孟凡扑发生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孟凡扑受伤。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广紧计垫付601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追偿被告魏通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100元。原告朱广紧为证明其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起事故被告魏通承担主要责任。3、(2014)萧民一初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书,(2015)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各1份,欲证明朱广紧赔偿孟凡扑家人60100元。4、行驶证,车辆年检合格,欲证明皖L×××××号面包车,经年检合格。被告魏通辩称:原、被告是雇佣关系。本起事故是车辆有安全隐患问题造成的,原告作为车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通为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身份证,欲证明被告魏通诉讼主体适格。经审理查明:被告魏通于2014年1月13日受雇原告朱广紧,为原告所有的皖L×××××号面包车的驾驶员。2014年1月19日6时许,被告魏通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县龙城镇陈沟路口时,与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孟凡扑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孟凡扑受伤。后孟凡扑于2014年6月10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扑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广紧先行为死者垫付30100元,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朱广紧一次性赔偿孟凡扑近亲属30000元。现原告朱广紧起诉来院,要求追偿被告魏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0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广紧与被告魏通系雇佣关系。被告魏通作为车辆驾驶员,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规定,确保安全行驶,但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魏通因观察疏忽,操作失误,造成事故发生,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行为应认定为重大过失,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因该事故为其造成的损失向被告追偿,认定以原告损失的60%为宜。综上,被告魏通应承担60100元×60%=36060元。被告魏通辨解该起交通事故是因车辆有安全隐患问题造成,不能向法庭提交合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通赔偿原告朱广紧损失360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魏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治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 宁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