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商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临清市力通电磁线有限公司与孙金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孙金贤,临清市力通电磁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贤,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清市力通电磁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先锋办事处东外一环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徐淑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金贤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力通电磁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电磁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金贤,被上诉人力通电磁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力通磁力线公司与孙金贤之间有电磁线业务往来,孙金贤在力通磁力线公司购买电磁线。2010年1月15日,因购买电磁线,孙金贤为力通磁力线公司出具了欠据一张,载明“欠2010年元月15日欠钢线款25452.00元孙金贤”,后孙金贤的妻子王英偿还力通磁力线公司货款10000元,孙金贤偿还力通磁力线公司货款709元,现孙金贤尚欠力通磁力线公司货款14743元。庭审中,力通磁力线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孙金贤支付逾期滞纳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孙金贤购买力通磁力线公司的货物,应及时支付货款。对于力通磁力线公司提供的欠据,孙金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孙金贤辩称购买力通磁力线公司另一批次电磁线出现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孙金贤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故力通磁力线公司要求孙金贤偿还所欠货款14743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力通磁力线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孙金贤支付逾期滞纳金5000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金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临清市力通电磁线有限公司货款14743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孙金贤承担。上诉人孙金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有常年业务往来,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电磁线,双方的结算方式也比较随意,上诉人可以先拉货付款,货款不足额给付时,就先欠着,然后下笔业务顶着上笔业务下欠款逐笔结算。2010年1月15日,经结算上诉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书写了一份欠货款25452元的欠据。2010年11月17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货后又结算了一次,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4743元。但被上诉人所供的这批铜线有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解决损失问题未果后,上诉人便不在被上诉人处购货,结束了业务往来,被上诉人也没有再让上诉人偿还下欠货款。时至今日已经过去了四年时间,被上诉人对此欠款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一审法院在得知上诉人在外地不能赶回开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未能使上诉人当庭与��上诉人质证,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力通磁力线公司辩称: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电磁线款14743元,被上诉人自2011年下半年每年都会打电话或登门向上诉人催要这笔货款,而上诉人却总以自己扩大生产规模、资金紧张和效益不佳为由请求缓期还款,并且这几年来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其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电磁线有任何的质量问题。假如真如上诉人所说,其生产的电机因购买被上诉人的电磁线有质量问题,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话,也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和本案无关,上诉人应另行起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4743元。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已经于2015年3月4日收到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开庭传票,在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并未就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14743元货款约定还款期限,故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亦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供铜线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出现质量问题的铜线与涉案铜线并非同一批货,与本案欠款并无直接关系,上诉人可就质量问题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的货款1473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上诉人孙金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育颖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田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