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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保字第2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银海与邓明生、兰州通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银海,邓明生,兰州通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陇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刘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保字第20057号原告张银海,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邓明生,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兰州通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64号中区2栋北6号。法定代表人亢淑慧,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兰州陇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志刚,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银海诉被告邓明生、兰州通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陇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邓明生、兰州通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陇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刘志刚的银行账户存款276万元或查封、扣押四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邓明生、兰州通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陇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刘志刚的银行账户存款276万元或查封、扣押四被告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田蕴锦代理审判员  罗利芳人民陪审员  曹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龙学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