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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环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水车洞村不服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北政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水车洞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上鲁塘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郴环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水车洞村。法定代表人何良锋,该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骆仙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利民,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唐小义,男,该区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主任,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花路15号。委托代理何阳红,女,该区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干部,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花路15号。原审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上鲁塘村。法定代表人何忠清,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昌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水车洞村(以下简称水车洞村)因不服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北政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车洞村的法定代表人何良锋,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小义、何阳红,原审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上鲁塘村(以下简称上鲁塘村)的法定代表人何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争议地原告水车洞村称“观音打座”、第三人称“金湘源”(以下简称“金湘源”),其四至:东以马落塘及老山路为界,南以“金湘源”垅沟为界,西以水车洞村白竹塘、新屋场田、土为界,北以鲁塘至马落塘原山路接半岭上去磨刀水山路为界,面积2536亩。争议范围涵盖了磨刀水、桃得岭、马鞍山、黑龙怪、观音打座等多座山岭。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树种为杉幼、灌木。原告持有郴林证鲁字第00065号山林所有证,第四栏地名观音打座,四至:东起茅刀水岭顶,南金湘源,西金湘源水江,北半岭上,白竹塘田、土。经被告核实,四至范围只涵盖了争议地西面部分山场(北政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附图的①号小班),(以下简称①号小班)面积628亩。第三人持有郴北集有(2004)字第00146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土地权属已经原告与第三人予以认定,但其文字记载的四至与地形图上调绘的四至不符。图例调绘的四至为:东以鲁塘至马落塘原老山路为界,南以金湘源垅沟为界,西以新水坝垅沟向东300米处向北沿小山脊分水线至桃得岭岭顶,向西沿山脊分水线至原老山路上磨刀水岭顶,向北沿山脊分水线至老山路为界,北以半岭上去磨刀水的山路为界。经被告实地核实,调绘的地形图范围并未涵盖整个争议地,只涵盖了争议地东面部分(北政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附图的③号小班)(以下简称③号小班),面积:1169亩。文字记载的四至范围包括争议山场的中下部山场(北政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书附图②号小班)(以下简称②号小班),③号小班。1982年8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马脑山破崎、面南和桃得岭、金湘源之处荒山,除现有田、土长期归水车洞大队耕种和过去所造松林的山林权归水车洞大队所有外,其余山林权属归上鲁塘大队所有。1993年2月3日,原郴县鲁塘乡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发(93)7号《关于水车洞、上鲁塘“八二、八、二四”协议有关条款中山林四至界线不清而发生争执地方的处理决定》第一项为:维持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不变。经被告实地核实,《协议书》中第一条载明的四至范围包括了②、③号小班,但载明的过去所造松林均座落于②号小班,但具体四至不详。2009年初,原告为解决村民生活用水,在争议地筑坝引水,第三人以争议地属其所有为由阻止施工,并申请被告确权处理。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郴北政处字(2010)第9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确权处理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8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郴北政处字(2010)第9号处理决定。第三人不服,提起诉讼,北湖区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郴北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郴北政处字(2010)第9号处理决定。被告经重新调查核实,且组织双方调解无果后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北政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①号小班确权归原告,③号小班确权归第三人,②号小班暂不处理。原告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4)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北政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原审认为,本案属不服林业行政确认纠纷。被告北湖区政府根据郴林证鲁字第00065号《山林所有证》和郴北集有(2004)字第146号《郴州市北湖区土地权属认定书》,结合相关事实,依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北政处字(2014)4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北政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郴北集(2014)第140号、146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进行审查并核实其无效,判定属假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水车洞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水车洞村负担。”上诉人水车洞村上诉称,1、其持有的郴林证鲁字第00065号山林所有证涵盖了争议山场;2、1984年8月24日的《协议书》既未签名,也未盖章,代表的名字是铅字打印,未发生法律效力;3、1993年2月3日原郴县鲁塘乡人民政府下发的鲁政发(93)7号《关于水车洞、上鲁塘“八二、八二四”协议有关条款中山林四至界线不清而发生争执地方的处理决定》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因该决定是在“82,8.24协议”书的基础上形成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北湖区政府辩称:1、该案引用集体土地所有证登记的土地权属已经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予以认定,其认定书上有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法人代表签名及公章,该证文字表述的四至与地形图上调绘的四至虽然不符,但处理时采信的证据四至范围符合1993年2月3日原郴县鲁塘乡人民政府颁发的鲁政发(93)7号文件精神;2、上诉人称“82,8.24协议”及“(93)7号文件”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82,8.24协议”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和背景下签订的,其真实性已经当时的鲁塘公社党委书记及相关当事人证实,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且田土权属及松木林权属也是按照协议的约定来执行的。1992年冬,因上诉人未严格执行“82,8.24协议”相关条款引发纠纷,双方当事人均要求乡政府处理,乡政府根据两村共同意见,会同原郴县民政局、郴县国土局组织双方实地勘查、调查取证。本着“三个有利”原则,参照历史记录和现实状况作出了“(93)7号文件”,该文件维持了“82,8.24协议”。文件下发后,双方对乡政府的处理无异议。综上,北政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上鲁塘村述称,1、郴北集有(2004)第140号、146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是北湖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颁发给上鲁塘村1-10组的认定土地权属的法定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2、“82,8.24协议书”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在原鲁塘公社主要领导参与下对争议山林达成的协议书。鲁政发(93)7号文件是原鲁塘乡人民政府对争议的林地权利归属作出的处理。一审法院采信“82,8.24协议书”和鲁政发(93)7号文件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的郴林证鲁字第00065号山林所有证载明的观音打座只涵盖了争议地西面部分山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与法律不符,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北湖区政府作出的北政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其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经查,上诉人提供的郴林证鲁字第00065号山林所有证第四栏登记的山场为观音打座。四至:东起茅刀水岭顶,南以金湘源,西至金湘源水江,北到半岭上、白竹塘田、土。登记的四至范围只涵盖了争议地西面部分山场。“82,8.24协议”虽没有签字、盖章,只是铅字打印,但结合当时参与处理此事的原鲁塘公社党委书记刘先国等相关人员的证言以及鲁政发(93)7号文件,可以认定“82,8.24协议”是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鲁政发“(93)7号文件”维持了“82,8.24协议”。文件下发后,双方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北湖区政府依据郴林证鲁字第00065号山林权证及“82,8.24协议”、鲁政发“(93)7号”文件对争议山场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水车洞村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确权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水车洞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新德审 判 员  徐作顺代理审判员  董 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