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丹丹、林玉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黑龙江省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双城市和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赫广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山,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兰棱信用社主任,住双城市。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某某,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山、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买肥,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9.75‰。被告林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借款利息14,056.25元,合计人民币114,056.25元,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贷款及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贷款是事实,应当还款,被告林某某未出庭,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真实情况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某某在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9.75‰。证据四、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定联保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签字,借款用途为买肥,贷款利率9.75‰,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2015年3月25日。庭审中,由于二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原告所举证据一可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三、是被告领取借款时的凭证,且被告亲自签字署名,可以证实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证据四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签订互保合同,可以证明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买肥,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9.75‰。被告林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借款利息14,056.25元,合计人民币114,056.25元,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将借款100,000.00元交付被告王某某,但被告王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借款利息14,056.25元的主张成立,被告林某某应在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4,056.25元,利息自2014年3月31起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嗣后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三、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三项内容共合计人民币114,056.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00元减半收取1,29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宇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