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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87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代俊斌,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无职业。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俊斌、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张某乙。由于结婚仓促,婚前缺乏了解,所以感情基础异常薄弱;加上被告性格暴躁,脾性怪异,双方无法正常沟通。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逐渐淡漠。2012年6月10日,被告因家庭矛盾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冷暴力,被迫从家里搬出居住,两人开始分居。2013年1月2日,被告因对原告怀恨在心,趁原告不备,拿裁纸刀将原告刺伤,原告报警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重型)。被告对家庭对孩子更是不管不问。儿子张某乙自出生以来,都是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被告基本没有管过孩子,更不谈对孩子的关心和照顾。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根本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乙归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从小一起长大,曾在同一单位上班,确立恋爱关系。婚后感情甚好。被告拿裁纸刀将原告刺伤一事,只有原告最清楚该事件的前因后果,但此事不影响夫妻间的正常生活。而且事情过后,夫妻间又重归于好。被告深爱着自己的儿子,原告将儿子交由其父母照顾,不准儿子与母亲往来,儿子离开母亲后学业越来越差。原告出于一种私利,因某件小事,故意挑起事端,人为制造家庭矛盾,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做法。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相识,于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2年6月1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搬离共同居住地,两人开始分居。2013年1月2日,被告认为原告有婚外情,与原告发生冲突时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将原告刺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重型)。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该案于2014年6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9月,双方为维持婚姻,协商后,一起共同居住,不久,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原告搬离共同居住地,两人开始分居。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法医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后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对纠纷处理方式存在问题,只要多从对方着想,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彭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苏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