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樊彦伶与银炳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08号原告樊彦伶。被告银炳菊,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396号,诉讼代表人谢志敏,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必露,该公司员工。原告樊彦伶诉被告银炳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河池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彦伶,被告北部湾财保河池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必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炳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彦伶诉称:2015年5月22日7时许,原告驾桂M×××××号小轿车沿罗城��阳路自东向西行驶,适有被告银炳菊正三轮摩托车起步,与其相向而行,于上述时间、地点,原告驾驶的桂M×××××号小轿车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桂M×××××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A2015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银炳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在当日交警的主持下达成书面协议:原告车辆损坏的修复费用由被告车辆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大小承担,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该协议成立生效。原告在签完协议后,将车辆送至柳州4S店,经双方的保险公司定损后才修理,修理总费用为人民币5013.00元,由原告预先支付给柳州4S店,但过后原告找北部湾保险公司河池分公司罗城营业部要求赔偿,被告银炳菊又不予以配合,银炳菊对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部分也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被告北部湾财保河池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银炳菊承担30%的责任,即903.9元(5013-2000)×30%。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樊彦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负次要责任和双方达成调解协议;3、车辆修复发票、结算单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为人民币5013元;4、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用以证明被告银炳菊未配合,原告未得到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银炳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北部湾财保河池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但不同意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北部湾财保河池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7时许,原告樊彦伶驾驶桂M×××××号小轿车沿罗城朝阳路自东向西行驶,适有被告银炳菊驾驶桂M×××××号正三轮摩托车起步,与其相向而行,当樊彦伶驾驶的小轿车左转弯时与银炳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2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A2015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樊彦伶将事故车送到柳州4S店修理,共花修理费5013元。事故车修好后樊彦伶找被告北部湾财保河池分公司要求赔偿,由于银炳菊未予配合,致使樊彦伶至今未获赔偿。为此,樊彦伶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由于被告银炳菊未到庭参加��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彦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银炳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樊彦伶的造成的损失,樊彦伶有权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银炳菊驾驶的桂M×××××号正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北部湾财保河池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北部湾财保河池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由樊彦伶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由银炳菊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民事赔偿责任。樊彦伶请求赔偿车辆修理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樊彦伶损失5013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保河池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樊彦伶。余额3013元属于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份,由樊彦伶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2109.1元(3013×70%);由银炳菊承担30%的责任,即903.9元��3013×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彦伶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银炳菊赔偿原告樊彦伶财产损失903.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银炳菊负担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罗书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温自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