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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珠海市铭豪集团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香洲瑞雄商行、王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铭豪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瑞雄商行,王民良,朱丹玲,珠海金达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市兆和投资有限公司,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472号原告:珠海市铭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吴星华。委托代理人:王任辉,广东中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珠海市香洲瑞雄商行(个体经营者:冼志雄,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二:王民良,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三:朱丹玲,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0048。被告四:珠海金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薛海东。被告五:珠海市兆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民良。被告六: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晓。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莫志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秋宁,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卓贤达,该行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任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秋宁、卓贤达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铭豪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一因业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一、二、三、四、五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一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申请最高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担保限额为5000万元,并明确了合同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同时,被告六于2013年1月10日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六为被告一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申请最高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担保限额为3000万元,也明确了合同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另,被告五于2014年1月24日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五为被告一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申请最高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担保限额为3000万元,以被告五位于珠海市前山路239号太和商业广场2层车库、珠海市前山路239号太和商业广场3层车库、珠海市香洲柠溪路338号I段二十三层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明确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相应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于2014年1月27日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申请贷款2600万元,贷款循环使用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于2014年2月1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2600万元。然而,被告一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本息,并违反了多项合同义务,用虚假陈述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隐瞒其与上述担保人的诉讼纠纷,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经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多次催促,上述六被告置之不理,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经上级部门批复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将上述被告一的贷款列为不良贷款,停止对其发放贷款,确定了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的债权额,并按合同约定要求其立即偿还贷款。在上述当事人商谈还款期间,因原告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曾有业务往来,为帮助上述六被告经营度过难关,经多方多次协商,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将对六被告的债权及各项担保抵押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上述六被告亦承诺尽快偿还欠款。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2600万元受让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对六被告的债权及各项担保权利等从权利,并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以约定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5400万(注:本案为2600万元,另两案为2800万元),上述转让行为已书面通知了六被告,六被告知悉并确认债权转让事实;在原告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的催促下,六被告再次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于2015年2月8日在《珠海特区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要求被告一及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上述被告支付欠款本息,上述被告置若罔闻,恶意拖欠,毫无商业诚信与道德,上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实属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依法受让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债权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为182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另行计算;2、原告对被告一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就未予珠海市前山路239号太和商业广场2层车库(粤房地权证字第××号)、珠海市前山路239号太和商业广场3层车库(粤房地权证字第××号)、珠海市香洲柠溪路338号I段二十三层房产(粤房地权证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二、三、四、五、六对上述被告一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珠海市铭豪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珠海行前山支行瑞雄最保字第001、002、003、004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珠海行前山支行2013瑞雄最抵字第005号);3、最高额抵押合同(珠海行前山支行2013瑞雄最抵字第001号);4、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5、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6、债权转让协议;7、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8、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通知回执;9、债权转让通知书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10、他项权证书。审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但原告的诉状将冼志雄列为被告,而实际借款当事人为珠海市香洲瑞雄商行。因此,本院依法将被告冼志雄变更为被告珠海市香洲瑞雄商行(简称为被告一)。各被告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辩称:原告是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处依法经过债权转让手续取得本案债权及抵押保证担保的权益,原告所述事实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认为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一因业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一、二、三、四、五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均为被告一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申请最高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担保限额为5000万元,并明确了合同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担保期限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0日,被告六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六为被告一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申请最高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担保限额为3000万元,担保期限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31日。另,被告五又于2014年1月24日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五为被告一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申请最高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担保限额为3000万元,担保期限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五以位于珠海市前山路239号太和商业广场2层车库、珠海市前山路239号太和商业广场3层车库、珠海市香洲柠溪路338号I段二十三层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又于2014年1月27日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申请贷款2600万元,贷款循环使用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于2014年2月1日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共26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并未按约支付本息,并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隐瞒其与上述担保人的诉讼纠纷和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经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多次催促还本付息,上述六被告均无履行。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将上述被告一的贷款列为不良贷款,停止继续发放贷款,确定了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的债权额。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有业务往来,原告为帮助六被告经营度过难关,各当事人方经多次协商后,原告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2600万元受让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对六被告的债权,并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将对六被告的债权及各项担保抵押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1月20日以《债权转让协议》项下附件《债权转让通知》的书面方式告知各被告,各被告已签到收。而且,原告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于2015年2月8日在《珠海特区报》上,向各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5400万(其中本案为2600万元,本院另两案共2800万元)。期间,六被告知悉并确认债权转让事实后,仍然不按承诺还款付息。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于2015年2月8日在《珠海特区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要求各被告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借款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在催收公告发出后,各被告至今仍无履行义务,原告遂而向本院起诉。被告二(王民良)与被告三(朱丹玲)在担保借款时,双方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一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被告二、三、四、五、六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一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二、三、四、五、六作为被告一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一的贷款被列为不良贷款,在确定了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与被告一的债权、债务额后,原告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2600万元受让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对六被告的债权及各项担保权利等从权利,并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在合同权利转让时从权利随同转让。并且,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以《债权转让协议》项下附件《债权转让通知》的书面方式告知各被告,各被告已签收。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5400万(其中本案债权为2600万元,本院另两案债权共2800万元)后,六被告知悉并确认债权转让事实后,仍然不还款付息,显然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一支付原告受让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的债权本金26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一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起(2015年3月9日)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于本案原告是受让借款所引致的纠纷,原告虽然在受让债权时并无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但被告一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约过错,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本院酌定被告一该欠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3月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按四倍利率计算,已超过该规定利率,超过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债权转让协议》中合同权利转让时和从权利随同转让,即被告五以位于珠海市前山路239号太和商业广场2层车库、珠海市前山路239号太和商业广场3层车库、珠海市香洲柠溪路338号I段二十三层作抵押,作为对被告一所借的贷款本金等费用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依法对涉案房产被依法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二、三、四承诺对上述被告一债务承担最高担保限额50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有物的抵押担保,被告二、三、四对上述被告一的债务在涉案房产被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不足部分,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五于2014年1月24日与第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五为被告一向第三人申请最高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担保限额为3000万元,以及被告六也承诺对上述被告一债务承担最高担保限额30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因而被告五、六也对上述被告一的债务在涉案房产被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不足部分,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三、四、五、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香洲瑞雄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市铭豪集团有限公司受让第三人债权本金2600万元以及支付该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2015年3月9日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原告珠海市铭豪集团有限公司对依法处分抵押物(珠海市前山路239号太和商业广场2层车库、珠海市前山路239号太和商业广场3层车库、珠海市香洲柠溪路338号I段二十三层)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民良、朱丹玲、珠海金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珠海市香洲瑞雄商行的债务在涉案房产被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不足部分,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珠海市兆和投资有限公司、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珠海市香洲瑞雄商行的债务在涉案房产被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不足部分,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王民良、朱丹玲、珠海金达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市兆和投资有限公司、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珠海市香洲瑞雄商行追偿;四、驳回原告珠海市铭豪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000元、保全费5000无,合计186000元,由各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劲代理审判员  袁小娜人民陪审员  王政治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莫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