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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管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坤淑诉被告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坤淑,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翠屏民管字第43号原告李坤淑,女。被告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亮,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李坤淑与被告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被告曾经口头约定由宜宾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翠屏区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宜宾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还明确约定合同订立于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宜宾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即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宜宾市南岸戎州路西段7号,故本案本院有管辖权,被告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红梅 微信公众号“”